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杰。
原审被告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珠。
原审被告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
原审被告王文华。
原审被告林珠。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与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普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林斯普公司)、王文华、林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阿林斯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驳回阿林斯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阿林斯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奥普公司指控凌普公司、王文华、林珠制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鸿景公司销售该商品,阿林斯普公司为凌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害。
奥普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2010年5月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鸿景公司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其销售的奥普集成吊顶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该院认为,奥普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帮助侵权行为实施者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和鸿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阿林斯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阿林斯普公司上诉称:奥普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提供了何种帮助,从而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属滥用诉权。
且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审被告凌普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普公司以凌普公司、王文华、林珠生产、鸿景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阿林斯普公司为凌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奥普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鸿景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且鸿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鸿景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浙江省杭州市。
奥普公司将凌普公司、鸿景公司、王文华、林珠、阿林斯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鸿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奥普公司可以选择该院进行管辖。
至于阿林斯普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阿林斯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