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超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子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达。
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启新百货批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齐。
周建达与中山市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宁波市江东启新百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超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超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周建达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宁波市,现周建达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该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超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8月18日裁定:驳回超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超人公司上诉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超人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而原审法院既非超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周建达未作答辩。
经审查,周建达以百货公司、超人公司为原审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建达于2003年7月2日取得了ZL02241333.2号“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阶段。
2010年3月,周建达发现百货公司、超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前述专利技术的消毒碗柜,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建达请求判令百货公司、超人公司:1.立即停止对ZL02241333.2号“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共同赔偿周建达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建达起诉时提供了ZL02241333.2号“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侵权取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周建达以百货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为由,将百货公司和超人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超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