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民知初字第89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秀全。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发确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纠纷已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现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