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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0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被告长期生产侵犯原告的专利产品。

2010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在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办公地点购得侵权产品三台。

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一、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二、被告将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取证购物款9600元、律师费35000元、检索代理费3000元(合计526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相关情况。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5-14具有创造性、新颖性。

3、公证书,证明原告购得被告型号为BIS-××的被控侵权产品”工控机”。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5、专利检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检索专利支出人民币3000元。

6、委���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显示,原告ZL××号实用新型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专利产品是”××”,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显示屏、主机、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五项必要技术特征。

答辩人产品”工控机”仅仅有主机,不包括显示屏,答辩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已提交三份在先专利对比文件和VESA技术标准,上述文件已完全公开答辩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故答辩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术。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侵权,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被告已就本案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2、ZL03236329.X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3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1月14日),证明显示屏与电脑主机可拆卸地紧密连接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6的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证据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16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5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是ZL××。

原告ZL××号实用新型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

2010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结论为:权利要求1-14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无创造性,权利要求5-14有创造性。

二、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所出具(2010)深南证字第××号公证书显示,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5月25日来到被告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735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了型号为BIS-××的”工控机”三台,取得被告产品实物及送货单、发票各一张。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产品实物。

原告当庭提交了两台产品实���。

当庭拆开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所封存了产品实物,其中有主机一台、电源适配器一只、数据传输线一条,载有驱动程序的光盘一张。

被告确认该”工控机”是由其制造、销售。

被告并称其没有制造、销售显示屏,被控侵权”工控机”可以单独使用。

三、公证费发票、专利检索费、专利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5000元、专利检索费、专利代理费3000元、律师费35000元。

四、ZL××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计算机占用的空间。

本实用新型采用下述技术方案:一种××,至少包括一台显示屏和一台主机,其中该显示屏的背面设有一个第一连接部,该第一连接部可与主机的一面上所设的一个第二连接部相连接,使该显示屏及主机相���贴合为一体,并使得显示屏的背面与主机的一面相贴合,既可避免在显示屏及主机间形成闲置的空间,有效地缩减了放置计算机所需的空间,而且便于更换内部组件或维修。

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至少包括一台主机和一台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所述主机的一面上设有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与所述第二连接部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由复数个孔洞所组成,该孔洞呈矩形地分布开设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部包括复数个贯穿孔,分别开设在该主机上邻近各边缘的相接处,对应所述第一连接部的各孔洞,由锁固组件分别经贯穿孔及孔洞旋入该显示屏的背面上并锁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100m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包括:一板体,该板体的一面固定设置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

一勾体,该勾体的一端设在该板体的另一面上,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第二连接部内。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部设有一弯折板,该弯折板的两端分别面对该主机的两侧,且跨接在该主机的一面上,在该弯折板及主机间有一空间,该勾体的另一端勾入该空间内。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屏的背面上开设有复数个孔洞,该孔洞呈矩形地排列在该显示屏的背面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体还包括复数个贯穿孔,分别开设在该板体上各邻近各边缘的相接处,所述贯穿孔分别面对所述孔洞,由锁固组件分别经所述贯穿孔及孔洞旋入该显示屏的��面上并锁固。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上设有一开关,该开关包括:一按钮,活动地设在该主机的顶面上,该按钮的一端露在该主机外,另一端延伸到该主机内;

一卡勾,该卡勾的一端与该按钮的另一端相接,另一端经该主机的一面且面对该弯折板所设的一开口延伸到该空间内。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勾体邻近其另一端开设有一卡勾孔,该勾体勾入该弯折板内,且该卡勾另一端经该开口勾入该卡勾孔内。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勾的两端间设有凸向该主机一面的定位块,该定位块紧邻该主机内所设的另一定位块。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部还包括:一块体,绕设在该按钮的另一端上;

一弹性组件,套设在该卡勾上,该弹性组件的一端抵靠在该块体上,另一端抵靠该主���在邻近该按钮另一端所设的另一块体上。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75mm。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孔洞与相邻的孔洞的距离为100mm。

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至少包括一台主机和一台显示屏;

2、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

3、主机的一面上设有第二连接部;

4、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

被告被控侵权的型号为BIS-××的”工控机”仅有一台主机,该主机邻近四个角的边缘处,分别开设有四个贯穿孔,呈矩形排列,四个贯穿孔间距为100mm。

与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被告被控侵权的型号为BIS-××的”工控机”缺少显示屏,也缺少显示屏的背面设有第一连接部��以及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相连接等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型号为BIS-××的”工控机”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缺少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6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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