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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辉与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杭滨知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李光辉与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光辉,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知初字第29号原告李光辉,系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杭绍,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律洪,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董事长。

被告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纪,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淼,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辉诉被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控股)、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文化传播)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被告太子龙控股、太子龙文化传播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后均撤回反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杭绍、吴律洪,被告太子龙控股、太子龙文化传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淼到庭参加诉讼。

2010年5月7日被告太子龙控股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初审通过其在2501类商品上注册“龙太子”商标并初审公告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5月10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2010年10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太子龙控股、太子龙文化传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诉称,1997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龙太子”商标专用权,并领取第10406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止。

注册有效期到期后,原告经申请又于2007年10月11日再次经核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07年6月17日原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服装店至今,店名为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

2008年4月,原告发现太子龙控股与太子龙文化传播以“龙太子”字样做童装商标,在网络、电视台做广告、举办童装订货会、开设专卖店、连锁店、商场专柜等诸多方式在杭州及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宣传销售。

2008年9月2日,原告向太子龙文化传播发《公函》提出交涉,声明“龍太子”文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商标,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资料,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

2009年9月14日、9月17日原告仍在杭州百货大楼、银泰大厦、城东衣之家等商场买到两被告销售的标有“龙太子”商标的童装。

另外,原告还发现两被告早在2007年就开始以“龙太子”字样做商标使用,同时还以“龙太子”字样作为驰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在销售童装、广告宣传、童装标签等使用“龙太子”字样文字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合法注册的“龙太子”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使用原告合法注册的“龙太子”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限期在《中国消费者报》上醒目处公开刊登,向消费者澄清侵权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光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龍太子”商标专用权,并领取了第10406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止。

注册有效期到期后,原告经申请又于2007年10月11日再次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并签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事实。

3、公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太子龙文化传播发公函交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

4、发票、照片,证明两被告在杭州百货大楼、银泰大厦、城东衣之家等商场设立专柜以“龙太子”作为商标大量销售服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网站页面,证明两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龙太子字样作为商标大量宣传销售童装,还将“龙太子”字样作为驰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谷歌、百度、雅虎、搜狐、网易等网站首页,证明两被告在各大网站上使用龙太子字样进行商标宣传,通过网络宣传销售童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成都市武侯区太子龙服装店一直在经营的事实。

8、两被告的宣传册,证明两被告宣传销售标有龙太子商标的童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9、原告生产的龙太子品牌服装,证明原告生产龙太子童装的事实。

10、两被告生产的标有龙太子商标的服装,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龙太子商标的童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1、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1995年12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龙太子商标,申请人名称为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负责人为李光辉的事实。

12、申请营业登记表,证明成都龙太子制衣厂于1993年7月开始营业,负责人为李光辉的事实。

13、原告龙太子服装店的销售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起原告经营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月平均销售额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

14、完税证二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向税务机关缴税的事实。

15、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一组,证明1995年经工商局批准注册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经营者为李光辉的事实。

被告太子龙控股辩称,一、被告用作童装商业标识的“龙太子”,来源于被告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龙族兄弟》以及据此创作的动漫片《龙脉传奇》中主人公的中文名字,而且该著作权早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日之前即已客观存在。

文字作品《龙族兄弟》于1994年初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主人公龙太子的名字,是受流行歌曲《龙的传人》和历史名著《西游记》中“玉龙三太子”、“西海龙王太子”等角色启发而产生的创意。

被告董事长王培火在创办诸暨市皇家时装有限公司外,于1995年9月5日注册成立了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并在1995年9月15日和作者高伙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后又在2005年6月1日和作者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完全受让了《龙族兄弟》的著作权。

二、被告用作童装商业标识的“龙太子”,是由被告对其著作权进行长期持续投入巨额人力财力而培育的卡通明星,完全独立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之外,并且在知名度上拥有压倒性优势。

被告的“太子龙”品牌男装已成为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额全国第一的国产品牌男装,“太子龙”注册商标也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同时,被告又创办了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入巨资以《龙族兄弟》中“龙太子”和“龙贝贝”为主人公制作了动漫片《龙脉传奇》;

2008年作为国家广电总局推荐的优秀国产动漫作品在中央电视台作全国范围播映,并获得了五个一工程奖,杭州市委宣传部还给予了300万元的扶持奖励;

2009年12月30日又获得首届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的中国十大最具产业价值影视动画作品奖。

“龙太子”和“龙贝贝”成为了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以其为核心开发的服装、文具等衍生产品也推向市场,受到消费者的追捧。

三、被告用作童装商业标识的“龙太子”,使用方式上有三点显著特点:其一,在每一件童装上,都是“龙太子”中文字和“龙太子”卡通形象结合使用,同时有对龙太子的性格、随身法宝等文字介绍,并无单独突出使用“龙太子”中文字;

其二,在营销方式上,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播映和宣传动漫片《龙脉传奇》,吸引小朋友加入龙太子俱乐部的方式来营销产品;

其三,并无在产品上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符号。

这些充分说明,被告是将其打造的卡通明星龙太子使用到商品上作为标识,是著作权中的角色商品化权利,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关。

四、被告用作童装商品标识的“龙太子”和原告的注册商标“龙太子”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识别上的误认或混淆。

具体为:1、被告并非单独使用“龙太子”中文字,而是和“龙太子”的卡通形象结合使用,同时还有对卡通角色龙太子的性格、随身法宝等文字介绍;

对于童装消费者而言,卡通标识直观明了,不会将此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原告商品(如果原告生产商品的话)。

2、被告的龙太子中文字为楷体简化字,原告的注册商标龙太子为行草繁体字。

3、原告的注册商标仅限于婴幼儿纺织用品,无权在童装上使用。

未满一周岁为婴儿,而被告迄今也只在7-13岁小学年龄段童装上使用过龙太子;

虽然按商标分类,婴幼儿纺织用品和童装是类似商品,但在现实生活中,它们是完全可以区分的不同年龄段消费者的商品。

五、原告在1997年注册龙太子商标后,实际一直未生产销售过该品牌产品,后来虽然在2007年成立了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但至今仍然没有能力生产销售龙太子品牌商品。

六、原告诉称被告将龙太子作为商标使用,并对外宣传龙太子为驰名商标,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认为,其将“龙太子”用作童装商业标识,是依据著作权在先权利,是著作权中的角色商品化权利,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关,在使用方式上也并无不当。

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将龙太子注册为商标,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和企业字号权。

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太子龙文化传播辩称,其同意太子龙控股的全部答辩意见,原告将龙太子注册为商标,客观上阻碍了其作为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对“龙太子”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子龙控股、太子龙文化传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族兄弟》小说、关于《龙族兄弟》创作情况说明、著作权转让合同,高伙根和太子龙控股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龙太子是被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独创的主要人物名称,该著作权在龙太子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客观存在。

2、两被告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龙脉传奇》光盘,证明龙太子作为原创的动漫主角形象,被告投入巨额将其培育成卡通明星,独立于原告的注册商标。

3、新闻报道、获奖证书,证明龙太子作为被告原创的动漫主角具有全国范围内高知名度的事实。

4、服装吊牌、标签、公函,证明被告在服装上使用动漫中龙太子形象及其中文和拼音名称营销童装,被告的龙太子使用是著作权商品化权利,非注册商标使用的事实。

5、驰名商标认定书,证明被告拥有优良的服装销售和营销能力,没有必要冒用他人注册商标获取市场利益的事实。

6、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照片,证明龙太子商标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原告不具有生产销售龙太子商标产品的能力,被告没有必要冒用无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事实。

7、龙太子控股的营业执照,证明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1995年龙太子控股已经将太子龙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8、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龙太子卡通形象和拼音已于2007年7月30日被商标局正式受理,现在正处于审批过程中;

被告在童装上卡通、拼音、文字介绍结合使用的龙太子中文字为卡通形象名称,系著作权角色商品化使用的事实。

9、媒体报道,证明被告龙太子童装上的图案是其著作权作品中的图案。

10、第985536号“太子龙”商标注册证,证明1995年9月14日被告在2501服装类(含童装)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和龙太子相似的太子龙商标;

原告无权在童装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龙太子商标,被告在童装上使用龙太子不构成商标侵权。

11、第985535号“dragonprince”商标注册证,证明1995年9月14日被告在2501服装类(含童装)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中文直译为龙太子的英文文字商标;

原告无权在童装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龙太子商标,被告在童装上使用龙太子不构成商标侵权。

12、龙太子商标驳回证明,证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在童装上注册龙太子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原告无权在童装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龙太子商标,被告在童装上使用龙太子不构成商标侵权。

13、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初审公告,证明被告在童装商品上的龙太子商标申请,在原告已持有2502类龙太子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国家商标局依法通过初审并公告,故原告无权在童装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龙太子商标,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14、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书,证明商标局对被告2501类龙太子商标的审核结果,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

因原告异议导致商标审核期限延长,本案给予合理期限的中止审理具有必要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光辉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龙太子中文字为楷体简化字,原告的注册商标龙太子为行草繁体字;

原告虽然注册了龙太子商标,但一直未生产销售该品牌服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实际经营该服装店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函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使用龙太子商标是对其著作权角色的使用,没有冒用原告商标获得不当利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龙太子的卡通形象,和龙太子俱乐部、动漫、成长等其他衍生产品的相关内容,被告使用龙太子商标是对其著作权角色的使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网站内容不是被告发表的,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说明被告将龙太子作为商标宣传和中国驰名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且未经公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经营商标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完税凭证为税务机关出具,且为原件,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标签上列的是成都龙太子制衣厂,和原告的营业执照不相符;

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婴儿纺织用品,但该衣服明显为童装,已经超过了婴儿纺织用品的范围;

我国对婴儿、儿童服装有强制性标准,该服装明显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合格证。

本院认为,该服装无合格证,生产地址、成分说明等内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成都龙太子制衣厂的主体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9、两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将龙太子中文字、动漫形象、拼音文字结合使用,是对其著作权的使用;

原告的龙太子商标为繁体草书竖排,和被告的不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成都龙太子制衣厂得到工商部门批准设立,不能证明该制衣厂目前是否存续。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申请营业登记表,原告未提供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1、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销售情况说明为原告本人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予确认。

12、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完税凭证只需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收入即可,且只有一个月,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该完税凭证为税务机关出具,且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3、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没有正式核准的营业执照;

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工商登记的时间在被告的著作权之后;

原告也承认该服装店于1998年6月歇业,也印证了被告所调查的原告一直以来并无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正式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但有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领证凭证(领证时间为1995年11月)及1996年2月的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太子龙控股、太子龙文化传播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中《龙族兄弟》小说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于《龙族兄弟》创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龙太子是被告独创的;

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最近签订的。

高伙根和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龙族兄弟》创作情况说明有作者高伙根签字,著作权转让合同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且均为原件,故本院对《龙族兄弟》小说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高伙根和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脉传奇》系太子龙文化传播制作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且为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对证据3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的事实。

对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龙太子可以作为童装商标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原创的动漫主角为龙太子,且在国内有较高知名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认为证据5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将太子龙商标混用为龙太子商标使用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产商标产品的能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该申请书中的商标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在童装上使用龙太子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使用龙太子商标。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童装上的图案系其著作权作品中卡通图案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太子龙商标注册证和本案无关,同时该注册证的日期显示已超过有效期。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在童装类别已成功申请商标,属于重复申请而被商标局驳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申请龙太子商标被部分驳回,正在初审公告期内,两被告至今未获得龙太子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至今未获得龙太子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光辉于1995年申请成立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1998年歇业;

2007年6月27日李光辉重新申请注册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1995年12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申请注册龙太子商标;

1997年6月28日,其经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40648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服装、游泳衣、浴帽、雨衣、手套、领带、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

2007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04064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1994年1月,《龙族兄弟》文字作品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作者高伙根。

2005年6月1日,高伙根和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龙族兄弟》文字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以一万元价款转让给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16日,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和太子龙文化传播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太子龙文化传播对《龙族兄弟》文字作品享有非专有使用权。

其后,太子龙文化传播投资制作了以“龙太子”和“龙贝贝”为主人公的动漫作品《龙脉传奇》,先后获得浙江省第十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奖,中国十大最具产业价值影视动画作品奖等荣誉;

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对该动漫作品进行了宣传报导。

两被告继而推出了以“龙太子”、“龙贝贝”为核心开发的童装、文具等系列衍生产品,并在《龙太子09秋冬产品手册》及宣传册上介绍了公司龙太子动漫产业及童装等衍生产品。

2008年9月2日,原告向太子龙文化传播发出《公函》,要求停止侵犯龙太子商标专用权。

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杭州市城东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龙太子童装”(发票载明)一件;

9月17日在杭州百货大楼、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龙太子服装”(发票载明)各一件。

两被告确认以上童装均为其委托生产。

其中一件针织休闲服的领口处有“LONGTAIZI”标识,并有吊牌三张:一张有龙太子卡通形象、右侧有“”文字,背面有龙太子及龙太子童装的文字说明;

一张合格证上注有“品牌TRADEMARK”,背面为龙太子漫画系列;

一张是“龙太子”卡通形象,背面是卡通角色龙太子的性格、喜好、随身法宝等文字介绍;

底端标有“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等。

除了上述内容外,另有针织衫、羊毛衫的吊牌处标有“太子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

两被告童装上无注册商标。

原告确认其诉请中的销售童装是指在商场销售龙太子童装的行为;

广告宣传是指在《龙太子09秋冬产品手册》的封面及封二处使用龙太子文字;

宣传册上龙太子文具系列、龙太子卡通片、动漫故事书处使用龙太子文字的行为;

在相关的网页证据中涉及龙太子文字,在钱江晚报上做龙太子广告的行为;

童装标签是指在童装的三张吊牌上使用龙太子文字的行为。

另查明:1995年9月5日,浙江省诸暨市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又先后变更为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太子龙控股有限公司。

太子龙控股经核准享有“太子龙”和“dragonprince”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时间为1995年9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均为服装;

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太子龙TAIZILONG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4月25日,太子龙控股向商标局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1月20日公告,初步审定在25类“服装”上使用该商标,并驳回在“雨衣、领带、腰带、手套(服装)、婚纱、婴儿全套衣、鞋、袜”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后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对此提出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核期内。

同时,商标局受理了太子龙文化传播“LONGTAIZI及图”与“LONGTAIZI”的商标注册申请,现在审批过程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两被告在销售童装、广告宣传、童装标签上使用龙太子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商标的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两被告生产的童装上有三张吊牌,吊牌中的龙太子漫画系列、龙太子性格属性、产品营销理念阐释中涉及的龙太子文字,系与龙太子卡通形象等要素的配合使用,通过展示《龙脉传奇》中的龙太子角色的卡通形象并介绍其性格属性、喜好、随身法宝等,并结合系列漫画,使龙太子角色形象更符合儿童群体的心理需求,传递出某种积极向上、个性时尚的理念,更易于为相关公众所接受。

相关公众看到以上龙太子文字,应该知晓其系基于龙太子卡通角色的描述性使用,将其视为一种营销方式。

如果仅限于以上使用方式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为合理使用行为,而不是商标使用。

但是,吊牌之一的合格证上标示有“品牌TRADEMARK”文字,这里的品牌,应指在某个行业中具有一定美誉度和知名度的商标,不仅反映了品牌下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且包含其承载的文化或价值观,可见商标是品牌的应有之义;

“TRADEMARK”即为“商标”。

作为相关消费者,看到有该合格证标识的童装即自然产生其商标为“龙太子”的联想,将该童装与其生产者产生了特定联系。

两被告将其生产的童装投入市场销售,商场开具的发票上也明确商品名称为“龙太子童装”或“龙太子服装”,可见龙太子标识已经在消费者、经营者心中产生深刻印象,龙太子已经成为区别于同类或其他产品的一个特征表示,这些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即龙太子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彰显。

因此,两被告在产品吊牌的合格证上使用“”标识,并宣传销售,已经使龙太子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两被告广告宣传中涉及的《龙太子09秋冬产品手册》及另一宣传册、2007年5月2日的《钱江晚报》、太子龙文化传播的网站上使用龙太子文字的行为,均为龙太子卡通形象的结合使用,并未将龙太子文字置于醒目位置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根据现有证据,并如前所述,该行为未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的上述广告宣传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在百度、雅虎、搜狐等相关网页中涉及龙太子的广告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且未经公证,又不能证明相关网站内容为两被告发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龙太子作为《龙族兄弟》文字作品的角色名称,两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1995年12月前对“龙太子”中文文字或标识享有任何独占的著作权或者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不能对抗龙太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两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侵犯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本案中,两被告在童装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为楷体简化字,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注册商标为行草繁体字,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虽然存在繁体和简体的字体区别,以及外观排列略有不同,但整体构成依然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龙太子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为近似商标。

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龙太子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服装、游泳衣、领带、围巾等,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其在婴儿服装上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是否在核准使用的婴儿服装中实际使用了“龙太子”商标,并不影响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使。

本案诉争的两被告使用龙太子商标的商品“童装”与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核准使用的商品“婴儿服装”,根据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童装与2502商品类似”,而2502商品即为婴儿纺织用品;

同时,从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看,作为相关消费者,一般认为童装和婴儿服装没有明显差别并存在特定联系,故童装和婴儿服装应构成商品类似。

至于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相对于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而言,在生产能力、营销网络、经营理念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两被告生产销售龙太子童装,使其龙太子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配合《龙脉传奇》中龙太子卡通形象的传播使用,容易被市场及相关公众所接受。

当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龙太子商标时,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往往会误认为其生产的龙太子产品与处于市场优势的两被告存在特定联系,即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使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与其注册的龙太子商标的特定联系被割裂,“龙太子”注册商标将失去其基本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法律为商标权人预留的注册商标使用空间受到侵害或侵占,商标权人寄予龙太子商标拓展市场空间,塑造品牌形象的期待将受到抑制,利益受到损害。

故两被告的行为会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商标局已经初审通过被告在2501类服装商品上注册商标并初审公告,但并不影响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处理。

两被告认为其用作童装商品标识的,和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识别上的误认或混淆;

本院认为,两被告龙太子标识结合卡通形象使用,有对卡通角色龙太子的性格等的文字介绍,但使用方式的区别并不影响童装上龙太子商标的显著性,不影响造成公众混淆的客观性,特别是其吊牌合格证上龙太子的商标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系商标注册号为第1040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其为个体工商户,故由其实际经营者李光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类似商品“童装”的合格证上标示品牌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合法注册的龙太子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财产权利,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

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行为对其注册商标产生了现实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童装的合格证上使用第1040648号(龙太子)注册商标文字标识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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