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347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ADI-DASSLER–STRASSE1-2,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赫伯特·海纳(HERBERTHAINER),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胜华,系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周胜华服装店业主,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一桥137号(原人民中路金鹰大楼一层314号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胜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