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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货清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565号
案件名称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货清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X夫.达斯勒体,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百货清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565号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X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

法定代表人:BoXkDieter、GanslerMartin、ZeitzJochen。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三X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光。

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百货清湖店(以下简称万X百货清湖店)。

负责人:高某光。

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X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以下简称波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百货清湖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UXA商标(注册号码:76554)、“豹图形”(注册号码:76559)商标和“PUXA及豹图形”(注册号码:570147)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XA商标(注册号码:76554)、“豹图形”(注册号码:76559)商标和“PUXA及豹图形”商标(注册号码:570147)。

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

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假/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场也参与其中,大肆销售侵权产品。

这些假/仿冒产品的存在,一方面严重侵蚀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市场,另一方面,假/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据此也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低下,这给原告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为了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童装”产品为使用了原告“豹图形”(注册号码:76559)商标的产品,而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

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刊上登文,说明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X公司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1978年12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76559,注册有效期为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

运动衣;

运动裤;

运动袜;

运动鞋;

T恤衫;

泳衣;

训练服;

等等。

2010年3月19日,波X公司授权王某代表波X公司处理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物,包括但不限于:对一切侵权行为及主体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制止及要求赔偿,要求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代为起诉、应诉、和解,并有权在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该项权利。

2010年2月4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广东三X汇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员与该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万众城商业步行街的“万X百货”,购买毛衣、上衣各一件,服装一套,该商场提供了盖有“深圳市合X盛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1张及其它票据4张。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件毛衣,正面为黑、白、绿三色相间,背面以白色为主,毛衣胸前印有豹形图案,颜色为黄色,衣服的吊牌上印有“伦羽”上面贴有“万X百货、售价85.00元”的标签,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豹形图案与原告“豹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被告合X盛公司于2003年1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食品零售、普通货运;

被告万X百货清湖店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万众城万X百货于2007年12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和货物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7655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波X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豹图形”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原告购买的毛衣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毛衣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毛衣系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服装经营者,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购入“豹图形”商标产品时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百货清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X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豹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百货清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X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合X盛实业有限公司万X百货清湖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X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芊妍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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