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568号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X股份公司(PUMX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
法定代表人:BoXkDieter、GanslerMartin、ZeitzJochen。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三X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庆。
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X股份公司(PUMX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以下简称波X公司)诉被告丁某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UMX商标(注册号码:76554)、“豹图形”(注册号码:76559)商标和“PUMX及豹图形”(注册号码:570147)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X商标(注册号码:76554)、“豹图形”(注册号码:76559)商标和“PUMX及豹图形”商标(注册号码:570147)。
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
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假/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场也参与其中,大肆销售侵权产品。
这些假/仿冒产品的存在,一方面严重侵蚀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市场,另一方面,假/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据此也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低下,这给原告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为了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钱包”产品为使用了原告“PUMX及豹图形”(注册号码:G582886)商标的产品,而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
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刊上登文,说明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X公司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1991年7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PUMX及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582886,注册有效期为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各类属本类的皮;
皮制品;
小皮件如钱包;
公文包;
学生包;
露营包;
背包;
比赛包;
运动皮革;
箱子;
等等。
2010年3月19日,波X公司授权王某代表波X公司处理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物,包括但不限于:对一切侵权行为及主体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制止及要求赔偿,要求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代为起诉、应诉、和解,并有权在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该项权利。
2010年2月4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广东三X汇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员与该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路的“裕X隆购物广场”,购买包四件,该商场提供了盖有“深圳市宝���区沙井裕X隆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1张及其它票据2张。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个蓝色钱包,钱包的正面印有PUMX及豹形图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PUMX及豹形图案与原告“PUMX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G582886号《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波X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PUMX及豹图形”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原告购买的钱包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钱包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钱包系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服装经营者,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购入“PUMX及豹图形”商标产品时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X股份公司(PUMX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PUMX及豹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丁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X股份公司(PUMX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X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X股份公司(PUMX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芊妍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