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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与冯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甬知初字第514号
案件名称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与冯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冯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514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共××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为与被告冯甲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及同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wz”及图商标和“zwz”商标,该商标均被核准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84458号和第1152952号。

2004年2月,“zwz”及图商标被国家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zwz系列轴承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

现被告销售大量假冒原告“zwz”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立即停止对瓦房店公司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在《宁某某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某某计60000元。

审理中原告了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冯甲答辩辩称:一、对原告异地公证的合法性有异议;

二、无法确定原告当时公证购买的轴承的商标即为原告品牌;

三、原告提供的鉴别某某是原告单某制作,应由第三方某某机构来鉴定;

四、被告能提供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瓦房店××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2009)瓦证字第901、904、905号公某某、(2009)瓦证字第902、903、907号公某某,拟证明原告享有184458、1152952号商标专用权;

3.(2010)××证内字第××号公某某、鉴别某某,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4.商标局关于认定“zwz”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查询记录、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证书、工商联手荣誉证书、推荐出口品牌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冯甲对原告瓦房店××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公某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异地公证违法,对鉴别某某认为系原告单某出具的,不认可。

被告冯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原件)、林某县长虹轴承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执照有效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2.林某县长虹轴承经销处及冯乙盖章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原件(执照有效期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拟证明冯乙经营的林某县长虹轴承经销处在本案公证购买之前是存在的,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并说明型号22208和老型号3508轴承是相同的。

原告瓦房店××公司对被告冯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执照有效期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发证的时间也是2010年11月1日,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2010年5月份,可见该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言书写者为谁,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执照有效期看,不能证明2010年4月份其经营主体存在,另外认可型号22208和老型号3508轴承是相同的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而证据2、3属公某某和证据4属国家机关批复、颁证等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商标权属有效属驰名商标,公证购买及鉴别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营业执照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执照有效期并不能证明在证据1中的出货单所示时间2010年4月10日,该林某县长虹轴承经销处合法存在,另一方面出货单并不能代替正式发票,与证据2中的证明所载销货型号、数量虽相称,但因出货单所载商品编号是“hb0055zwz”,并不能证明该批轴承就是本案讼争的zwz品牌轴承,综上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瓦房店××公司系于1995年12月22日成某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专用工具的制造和销售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先后注册了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第1152952号“zw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上述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注册及续展注册,受让人均为瓦房店××公司,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13年7月4日、2018年2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号《关于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瓦房店××公司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5月17日,瓦房店公司方申请人方来立会同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人员至奉化市××号标有“瓦哈洛轴承”的店铺购买了轴承一个,支付价款100元,并取得发票号01406739、盖有“奉化市瓦哈洛轴承经销处”等字样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并对店铺门面、所购轴承拍摄照片六张,公证处对上述物品予以封存;

2010年5月28日,瓦房店××公司对上述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某某》载明:该只轴承并非原告或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封存的物品中,该轴承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瓦房店××公司主张的“zwz”及图、“zwz”商标,在包装盒内的合格证上有“zwz”及图商标,在轴承实物上有“zwz”商标。

另查明,冯甲系奉化市瓦哈洛轴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专门经营轴承销售。

本院认为,瓦房店××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zwz”及图、“zwz”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瓦房店××公司主张的“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zwz”及图、“zw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轴承,涉案轴承商品包装盒、产品合格证及轴承实物,印有与瓦房店××公司主张的“zwz”及图、“zwz”商标基本相同的文字、图案,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轴承误认为是瓦房店××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瓦房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且瓦房店××公司作为合法生产“zwz”系列商标商品的专门厂家,对于产品是否出自原厂,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其出具的鉴别结论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认定冯甲销售的涉案轴承为侵犯瓦房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抗辩的公某某不应认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就公某某所载明的事实而言,被告既没有提出与该份公某某所载明事实相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公某某被依法撤销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公某某所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进货的正规发票,其提供的出库单及证明证据未能证明出库单上所载“hb0055zwz”轴承就是zwz品牌的轴承,且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据未能充足证明出库单所载日期该销售商存在合法工商主体。

综上,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注册商标之一为轴承类商品的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轴承零售的业主,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故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也应该注意到涉案轴承并非原告瓦房店××公司的产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轴承有合法来源及在进货时已尽审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注册号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16元,被告冯甲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陈国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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