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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知终字第90号
案件名称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新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玉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建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雯。

上诉人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天佳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同年8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12月6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本院即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孙长龙,被上诉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建忠、委托代理人唐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御盛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5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1××××.5,目前专利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锁具,它包括锁舌、锁芯、锁体和锁链,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在锁舌上设有与锁芯脚匹配的孔槽,锁芯脚插入孔槽内,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

2008年6月25日,桐乡市科技局对天佳公司的R15SC型号的锁具进行抽样取证并就天佳公司生产R15SC型号锁具的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同年7月7日,天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御盛公司的ZL20072011××××.5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御盛公司的ZL2007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9年6月24日,御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

2010年1月13日,御盛公司以天佳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锁具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同年1月29日,原审法院根据御盛公司的申请,对天佳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共保全红色R15SC型锁(包括锁体、锁链)两个和黄色无型号锁(包括锁体、锁链)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御盛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御盛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综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天佳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尽管天佳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御盛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作出了维持御盛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从一定程度上讲,御盛公司的ZL2007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故该院认为,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御盛公司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来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比对中,天佳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御盛公司涉案专利主要有以下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在锁芯上设有孔槽,锁舌通过锁舌脚与锁芯的孔槽连接,而涉案专利则是在锁舌上设有与锁芯脚匹配的孔槽,锁芯脚插入孔槽内;

2.旋转方向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锁舌及锁舌脚随锁芯的旋转而旋转,而涉案专利则是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

该院认为,将天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御盛公司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锁舌前端均有弧形卡口,锁舌与锁链前头子间都是旋转卡入结构。

两者主要差异在于孔槽的设立位置的差异,涉案专利的孔槽的设置在锁舌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槽设置在锁芯上。

对于上述差异特征,该院认为,两者从手段上看,都是通过设置孔槽达到锁芯与锁舌相连接;

从功能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通过孔槽达到锁芯与锁舌相连接定位,目的都是为了防止锁舌在被击敲中受损坏。

两者之间只是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至于天佳公司抗辩所称的两者旋转方向的问题,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也是锁舌随锁芯的旋转而旋转,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天佳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天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御盛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天佳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天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提供的技术为专利号为ZL0326××××.7“钢丝绳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间在2003年9月29日,公开日在2004年12月8日,在御盛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号为ZL0326××××.7“钢丝绳锁”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钢丝绳锁,包括锁体、锁梁,其特征是:所述的锁梁通过锁梁销片固定在锁体一端的孔内,所述的锁体包括锁芯、锁舌,所述的锁芯通过锁舌脚与锁舌相联接,所述的锁芯带有台阶,所述锁舌采用凸轮结构,该锁舌在锁体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

通过庭审比对,御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前端采用的是弧形卡口,而现有技术采用的是凸轮结构;

2.现有技术方案中锁舌在锁体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个特征;

3.现有技术方案中锁体的一侧有弹头,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个特征。

该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0326××××.7“钢丝绳锁”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可以发现,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前端采用的是弧形卡口,而现有技术采用的是凸轮结构;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在锁芯上设有孔槽,锁舌上设有锁舌脚,锁舌通过锁舌脚与锁芯相联接,而现有技术通过带有台阶的锁芯与锁舌相联接,而锁舌采用凸轮结构;

3.现有技术锁舌在锁体内旋转的角度小于2°,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个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并非天佳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天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也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佳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御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该院注意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主要销售渠道;

2.天佳公司企业成立时间、注册资本;

3.御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6日判决如下:一、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ZL2007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4780元,由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2元,由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8元。

宣判后,天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关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的认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结构及锁舌与锁芯链接结构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结构均无实质性差异,原判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

且原判将现有技术中“锁舌在锁体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的技术特征认定为“锁舌在锁体内旋转角度小于2゚”错误。

2.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御盛公司已将“孔槽设置在锁芯”的技术特征作为现有技术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但在侵权诉讼中又主张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而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原判据此认定其构成侵权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御盛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天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已构成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天佳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御盛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第156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天佳公司的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

天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天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御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天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御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天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天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锁舌前端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前端接近于直线,涉案专利的锁舌前端呈弧形卡口;

2.孔槽的设立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槽设置在锁芯上,涉案专利的孔槽设置在锁舌上;

3.旋转方向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锁舌及锁舌脚随锁芯的旋转而旋转,涉案专利是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

在二审庭审中,将两者进行逐一比对,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前端呈轻度弧形状,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锁舌前段的弧形卡口并不存在区别。

2.孔槽的设立位置不同构成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即均通过设立孔槽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通过孔槽达到锁芯与锁舌相连接,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防止锁舌在被敲击中损坏,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系到孔槽设立位置的转换。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旋转方式的不同是由于孔槽设立位置的不同所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槽设置在锁芯上,锁舌脚必然设置在锁舌上,则锁舌及锁舌脚随锁芯的旋转而旋转;

涉案专利的孔槽设置在锁舌上,锁舌脚必然设置在锁芯上,则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

因此,两者旋转方式亦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天佳公司提出的御盛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将“孔槽设置在锁芯”这一技术特征作为现有技术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侵权诉讼中则不能再主张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而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天佳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御盛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声明或者陈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作出过任何放弃、限制或修改。

因此,天佳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前端采用的是弧形卡口,且弧形卡口与锁链的前头子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而现有技术的锁舌采用的是凸轮结构,锁舌前端并无弧形卡口,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两者实质上并不相同,故天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佳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与锁芯链接结构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结构无实质性差异,且原判关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与锁芯链接结构与现有技术相同,均是锁芯上带有凹凸结构,使得锁舌通过锁舌脚与锁芯相连接,原判认定两者存在区别错误,应予纠正;

现有技术方案中“锁舌在锁体内自由旋转角度小于2°”的技术特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应作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且原判将上述技术特征中的“自由”漏写,应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天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天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故天佳公司侵犯了御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天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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