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知初字第24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宪宽,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永安物资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西路36号。
代表人:罗长富,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永安物资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