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知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向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
上诉人浙江江南轴承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江南轴承有限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江南轴承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江南轴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浙江江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