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知初字第139-1号原告:陈纯彬。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张文英。
委托代理人:韩勤丰。
被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瑞忠。
被告:黄美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纯彬诉被告张文英、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黄美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张文英在答辩期届满后提交了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系案外人金华市百家利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涉案专利“食品包装罐(1)”(专利号:200530114119.3)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受理决定。
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文英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是否符合外观设计的实质性条件取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与审查决定的结果密切相关,结合被告张文英同时提供的一份模具图纸(复印件),涉案专利权确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后再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