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众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红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国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甫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
原审被告宁波立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军。
娄甫君、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诉宁波立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广东联众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联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驳回联众公司提出的异议。
联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因立信公司经公证处公证在宁波市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联众DM6065-X笔筒”,娄甫君、得力公司提交的联众公司网页公证证据中亦有相对应的笔筒型号网页,故娄甫君、得力公司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联众公司生产,有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
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地在宁波市,故本案共同诉讼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联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联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众公司上诉称,娄甫君、得力公司提供的(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230号《公证书》中没有记录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也无照片附卷,仅凭型号相同认定该产品为联众公司生产证据不足。
因此娄甫君、得力公司诉立信公司侵权纠纷与诉联众公司侵权纠纷没有共同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娄甫君、得力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230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产品上标有“联众”商标,且底部标牌上也显示联众公司的公司名称,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联众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且其提供的(2010)宁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中显示联众公司在网络上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该公证系在宁波市宁海县公证处进行的,因此联众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也发生在宁波辖区内。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许诺销售地均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娄甫君及得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230号《公证书》,尽管该公证书中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但该公证书所附物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联众公司公司名称,可以初步证明联众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立信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因此,娄甫君、得力公司以联众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立信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联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联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另,对于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漏列原审原告得力公司的错误,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