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凌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品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周世兴。
上诉人杨骏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骏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品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骏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擦玻璃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7,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0年7月1日,品升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窗刮,数量4340箱,共计104160个,产品单价0.4美元,总价款41664美元。
杨骏得知后即以涉案货物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宁波海关提出扣货申请。
宁波海关于同年7月28日作出甬关法(2010)444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涉案货物予以扣留。
同日,品升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交涉案货物未侵犯杨骏专利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缴纳了283740元担保金,宁波海关将涉案货物放行。
同年8月6日,杨骏以品升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窗刮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品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杨骏申请从宁波海关调取了品升公司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窗刮1个。
将该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杨骏的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为擦玻璃器产品,为同一类产品,产品头部均为矩形,手柄均呈字母J形;
但存在以下区别:一、两者产品头部矩形的长宽比例显著不同;
二、两者手柄J形中直线与折线部分的比例也存在明显差别;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中部和底部均无圆点装饰,握柄处也无波浪状设计,且手柄下部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增加了网格图案设计;
四、两者头部面板与手柄连接部位的卡扣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杨骏系专利号为ZL20093018××××.7“擦玻璃器”外观设计专利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但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杨骏上述专利外观存在诸多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的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品升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杨骏要求品升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品升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之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杨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骏负担。
宣判后,杨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原审法院未遵循要部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规则,以及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标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品升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杨骏、品升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杨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品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擦玻璃器”,其外观设计由擦头和手柄构成,擦头呈矩形状,长和宽的比例接近于2:1,擦头背面设置有呈类三角形的手柄卡扣,手柄整体呈字母“J”形,“J”形中直线与折线部分的比例接近于1:1,手柄的中部和底部有圆点装饰,握柄处有波浪状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直线与折线部分的比例接近于2:1,手柄的中部和底部均无圆点装饰,握柄处也无波浪状设计,且整个手柄增加了网格图案的设计。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上述手柄形状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杨骏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品升公司未构成侵权。
杨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杨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