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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浙温知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0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新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飞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瑞中。

被告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民权。

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宁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双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同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飞云、冯瑞中,被告温州双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宁公司诉称,其是专业生产鞋垫的企业,在生产中发现传统的鞋垫挂钩存在产品容易脱落的缺陷。

为了克服此缺陷,上海同宁公司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发明了新型鞋垫挂钩“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并于2006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此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

2007年5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确认ZL20062004××××.8“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1月20日有关单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此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近年来上海同宁公司发现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鞋垫产品上使用的挂钩侵犯了上海同宁公司的专利权,为此上海同宁公司曾多次与温州双锐公司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其均不予置理。

上海同宁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海沃尔玛购物广场,购得了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双锐香草鞋垫”。

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双锐香草鞋垫”挂钩,包含了ZL20062004××××.8“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已构成专利侵权。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温州双锐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挂钩的鞋垫产品;

二、赔偿上海同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温州双锐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的挂钩,温州双锐公司2005年就已经使用,使用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

因为找不到法院能认可的证据,故放弃提供证据;

二、上海同宁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说“发现被告鞋垫产品上使用的挂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其均不予置理”,事实是:上海同宁公司2005年使用此挂钩时市场上就已经广泛使用了这种挂钩,义乌市场就能批发到,温州双锐公司根本无从得知这种挂钩被申请了专利,上海同宁公司更没有为此和温州双锐公司联系过,更没有要求温州双锐公司停止使用;

不予置理一说,纯属捏造事实,欺骗法院。

温州双锐公司在得知上海同宁公司起诉了其他同行同样的侵权挂钩时,主动和上海同宁公司商量有偿使用之事,未果后,主动停止使用此种挂钩。

在接到民事诉状之前,只有退货上还有这种挂钩;

三、这种挂钩只是鞋垫的包装配件,不构成产品的实体价值。

通俗的说,使用什么挂钩对产品的价值几乎没有影响,上海同宁公司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温州双锐公司更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上海同宁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说,“被告通过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巨额利润”,温州双锐公司通过生产销售鞋垫获得的利润与挂钩没有关系,消费者购买消费的是鞋垫主体而不是挂钩,不用这种挂钩,仍然能够获得同样的利润。

温州双锐公司要是知道这种挂钩是专利产品,就不会花任何代价使用;

四、上海同宁公司起诉其他侵权人时,标的额是10万元,起诉温州双锐公司的标的额为30万元,上海同宁公司为此冻结温州双锐公司帐户30万元的资金,而且在春节资金最紧张的时候,导致温州双锐公司的资金断流,给温州双锐公司带来了直接和商誉损失,这是利用法律的漏洞危害经济秩序,请求法院考虑到这一点,体现法律惩恶扬善的精神。

上海同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上海同宁公司ZL20062004××××.8号“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无效审查,是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的有效专利;

2.(2007)沪证经字第988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2007年温州双锐公司就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温州双锐公司网站资料、上海市公证处收费发票,拟证明温州双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很大,利润可观以及上海同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作为上海同宁公司要求温州双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举证期限届满后,上海同宁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4.(2009)嘉誉证民内字第33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年1月温州双锐公司还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嘉兴市公证处收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上海同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作为上海同宁公司要求温州双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到温州双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温州双锐公司生产鞋垫使用的并非为上海同宁公司所指控的挂钩,仅在生产场所角落发现171双含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垫,以数量不等的方式分装在21个盒子里。

温州双锐公司称,在其知道上海同宁公司与其他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后,温州双锐公司就没有使用被控侵权挂钩了,这些鞋垫是此前的退货。

温州双锐公司并当场提供了一份《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退货单》,以证明该171双鞋垫系客户退回的货物。

本院就以上过程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温州双锐公司除在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提供证据《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退货单》一份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上海同宁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上海市公证处收费发票、证据4,温州双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上海同宁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温州双锐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温州双锐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制作网页时法定代表人没有亲自把关,网页上的销售数字并不是十分准确,不能成为上海同宁公司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网站系双锐公司所有,其内容除与温州双锐公司注册资本等反映出来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者之外,在温州双锐公司构成侵犯上海同宁公司专利权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侵权判定之后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3.上海同宁公司提供的证据5,温州双锐公司以上海同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4.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笔录及温州双锐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同宁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3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4××××.8。

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9日确认ZL20062004××××.8号“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1月20日有关单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ZL2006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包括挂钩和包装纸片,所述挂钩包括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所述包装纸片包括沿折叠线可折叠的前片和后片,以及在包装纸片的折叠处切开的一细长的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的宽度,在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切口,其中由切开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

所述挂钩还包括在挂钩主体部分分别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内切开的两个供包装纸片伸入的凹槽。

温州双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鞋的零配件、针纺织品加工、销售,服装、鞋帽、生活日用品、针纺织品、陶瓷品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温州双锐公司为推广业务开设了网站宣传其产品。

2007年12月3日,上海同宁公司在上海市临沂北路252号的沃尔玛购物广场购买了鞋垫五双,其中有一双为温州双锐公司生产,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该鞋垫含有被控侵权的包装挂件。

2009年1月8日,上海同宁公司在嘉兴市的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嘉兴洪兴路分店购买了十双鞋垫。

上海同宁公司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的鞋垫五双,均为温州双锐公司生产,其中四双鞋垫含有被控侵权挂件,另一双鞋垫为温州双锐公司新产品挂件。

上海同宁公司表示不主张该信产品挂件侵犯专利权。

2009年1月5日,本院依法到温州双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如前所述。

另,上海同宁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代理律师,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

上海同宁公司ZL2006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包括挂钩和包装纸片,所述挂钩包括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所述包装纸片包括沿折叠线可折叠的前片和后片,以及在包装纸片的折叠处切开的一细长的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的宽度,在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切口,其中由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

所述挂钩还包括在挂钩主体部分分别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内切开的两个供包装纸片伸入的凹槽。

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鞋垫所使用的挂件,由纸片和挂钩两部分构成。

纸片的折叠处有一细长开口。

挂钩包含弯钩和与主体部分水平延伸的凹槽部分。

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的宽度。

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

上海同宁公司认为,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鞋垫所使用的挂件包含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温州双锐公司对其鞋垫所使用的挂件具备上海同宁公司ZL2006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之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比,发现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鞋垫所使用的挂件具备了上海同宁公司ZL2006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温州双锐公司生产的鞋垫所使用的挂件落入上海同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上海同宁公司拥有ZL2006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温州双锐公司未经上海同宁公司的许可,在生产经营中制造并销售含有上海同宁公司专利产品的鞋垫,侵犯了上海同宁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同宁公司提出的判令温州双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挂钩的鞋垫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同宁公司提出的判令温州双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考虑上海同宁公司专利的性质、两次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温州双锐公司注册资本等所反映出来的生产经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鞋垫产品之挂钩进行销售等事实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温州双锐公司赔偿上海同宁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含有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ZL2006200403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挂钩之鞋垫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温州市双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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