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64号原告科勒公司。
法定代表人娜塔利A.布莱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瑞红。
被告涂曼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云。
原告科勒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涂曼曼(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据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世界著名厨卫产品制造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8日授予原告ZL0033××××.1号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与另一享有专利权的手柄搭配为一款水龙头。
经大量的广告宣传,该款水龙头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和主打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AL-235的水龙头的龙头部分与原告上述专利完全相同,被告许诺销售的AL-234、AL-237、AL-236三款水龙头的龙头部分与该专利相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曾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却否认侵权行为,并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
原告认为,原告上述专利外观设计非常新颖独特,且原告“科勒”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身为同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该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足以证明被告恶意抄袭、摹仿原告的设计,且经原告警告后仍不停止侵权,其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00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三、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或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
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仅在水龙头的龙头部分与原告专利相似,整个水龙头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是个体户,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及事实;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市场上购入,数量少,销售范围仅限于店面所在区域,没有在国际互联网上销售;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产品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被告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较轻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ZL0033××××.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2、ZL0033××××.1号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个体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09号《公证书》及公证项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图册等,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5、(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91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6、原告的律师函,拟证明:(1)、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函警告,被告收函后拒绝停止侵权,说明被告主观恶性大;
(2)、因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增加了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7、原告产品的广告宣传图片(分别为龙头系列、龙头、厨盆及浴室配件系列、龙头及厨盆系列、浴室龙头及配件系列、陶瓷卫浴及浴室家具系列)、《驿e2SMART》杂志、《精品家居》杂志的广告宣传图片,拟证明原告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很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
8、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的费用。
9、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市场购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9年10月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是个体户,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2)、被告未销售宣传册所列全部产品,只销售部分产品;
(3)、公证书所附照片不是在购买现场拍照形成。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依法形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采信。
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被告认为:(1)、网络大多虚拟,任何人均可在网上随意发布信息,其对该宣传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
(2)、该网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3)、被告未在网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网页中也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图片。
鉴于原告庭审中确认该组证据中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图片,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6,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的复印件。
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单据无原件,且不能反映邮寄的到底是什么资料,也没有收件人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邮件详情单没有收件人签名,无法证明已成功投递被告,且未载明内件资料的品名,不能证明所投递的就是原告的律师函,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反映原告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的销量及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8、证据9,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票面金额均用于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证据9中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066元系其起诉本案被告四个系列案件的累计金额,本案分摊人民币17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至于这些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及是否合理,待本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与否进行判定后再作相应考虑。
二、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系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00年4月5日,2001年3月8日被授权,同年5月23日公告,专利号ZL0033××××.1,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9年10月8日。
专利公报的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整体形状呈上大下小的圆柱体,从柱体上端沿柱身到距底部约三分之二处平行开出一道缺口,缺口由上而下约占柱体相应部分的六分之一;
从左视图、立体图看,从圆柱体缺口侧的上端沿柱身到距底部约三分之二处向外延伸出一道弧形内凹呈扇形的出水槽;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柱体上端和柱身中空、底部中心开有一圆型小孔。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梅头)镇前街97号经营温州市龙湾海城艾连洁具店,工商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暖洁具。
2008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梅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梅头)镇前街97号被告经营的洁具店购买了五种型号的卫浴产品,其中型号“AL235”、品名“陶瓷龙头”二个,抬头为“艾连洁具”的收款凭证显示的单价为人民币125元,黄丽梅还当场取得宣传图册等资料,宣传图册内页显示有不同外观及型号的水龙头,包括上述型号“AL235”的龙头。
之后,公证人员与黄丽梅一起将上述物品带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拍照,公证员全程监督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原告为此支出货款、公证费等合计人民币7066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分摊1766元。
经比对,被告的“AL235”陶瓷龙头,是龙头部件与手柄组成的产品整体,其中龙头部件的材质为绘有图案的陶瓷,其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
庭审中,被告确认二者相似,亦未能指出二者的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用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专利图片显示的保护范围是“龙头”,是整个水龙头产品的龙头部件,被告销售的“AL235”陶瓷龙头系龙头与手柄组成的水龙头产品的整件,其中龙头部件与涉案专利外观特征无明显区别,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龙头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仅以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系产品的一个组成部件、被告为个体销售商及其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及拥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及要求被告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曼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科勒公司专利号为ZL003377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1935元,被告涂曼曼负担人民币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涂曼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