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维·A·科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晶。
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金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晓东。
被告韩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雯婷。
被告浙江星昊滤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圣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国。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浙江星昊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滤清器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分别向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李晶晶,被告XX程滤清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东、韩光春委托代理人朱雯婷、星昊滤清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称,其系全球最大的制动摩擦材料供应商和制动零配件产品供应商。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8662号“”商标于1988年10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过滤器元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0月29日。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3711号“FRAM”商标于1988年9月2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其元件,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9月19日。
上述商标经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汽车部件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成为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部件品牌。
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了“”、“FRAM”、“FRAIVI”商标标识。
其中,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1日在XX程滤清器公司查获了10200只机油滤清器产品及包装盒。
查获的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FRAM”、“FRAIVI”商标标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3711号“FRAM”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其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
该包装盒系韩光春(系星昊滤清器公司股东)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07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构成侵权。
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委托授权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及包装盒。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认为,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一、确认韩光春名称为“包装盒”的第20073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先的第328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侵权,并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立即停止将该专利产品使用于机油滤清器上;
二、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FRAIVI”、“”、“FRAM”商标标识;
三、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立即销毁上述全部侵权产品和包装盒;
四、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判决以下部分如无特别说明,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五、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XX程滤清器公司辩称:一、XX程滤清器公司没有侵权,主观上没有恶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是国家授予专利的,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无效的申请;
二、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律师费85000元不符合上海律师收费标准,数额明显过高,机票费用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光春辩称:一、韩光春授权XX程滤清器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其独创设计,并经国家专利管理局审批获得专利权;
二、韩光春与XX程滤清器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授权许可使用专利权关系而不是委托生产关系;
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不高,韩光春并不知情;
四、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赔偿5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考量。
被告星昊滤清器公司辩称:一、星昊滤清器公司享有合法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和许可权;
二、星昊滤清器公司与XX程滤清器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不是委托生产关系。
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中星昊滤清器公司员工所述的星昊滤清器公司委托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星昊滤清器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考量。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328662号、第32371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拟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第328662号“”、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
2.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的现场检查记录、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实物样品、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及第3809687号商标注册证、专利许可委托书及ZL2007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英文说明的翻译,拟证明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侵权事实;
3.(2008)沪黄证经字第9576号公证书,拟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使用“”及“FRAM”商标的滤清器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4.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机票,拟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5.证据保全笔录,拟明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委托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
XX程滤清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权许可委托书,拟证明该专利是韩光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在该专利没有被判定无效之前,XX程滤清器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使用合法;
2.第380968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拟证明XX程滤清器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经星昊滤清器公司合法授权使用。
韩光春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07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许可委托书。
星昊滤清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第380968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
庭审中,星昊滤清器公司请求将本院依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申请所调取的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数量、生产目的、产品的成本价和销售价等;
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XX程滤清器公司当庭提供其《产品价格表》和《瑞安市东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
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表示对《瑞安市东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中除有“FRAM”产品存在之外的事实均不予确认后,XX程滤清器公司当庭请求撤回该价格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则对其撤回提出了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证据1、证据2,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阐述。
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证据2中相应部分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
2.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证据3,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络上的信息发表较为随意,不能据以证明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以“世界知名汽配品牌FRAM滤清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搜索结果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有意虚假发布的情况下,其搜索结果能反映国际互联网上存在的客观事实,其反映的内容可以作为本院认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参考依据。
3.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4,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相应考虑。
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本院依申请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XX程滤清器公司、星昊滤清器公司的普通职员配合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所形成的笔录,XX程滤清器公司、星昊滤清器公司对其普通职员关于公司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表述予以纠正,其纠正后的陈述与XX程滤清器公司、星昊滤清器公司此前既已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证据保全笔录不作为认定XX程滤清器公司与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
5.关于星昊滤清器公司当庭请求作为证据使用的《询问笔录》以及XX程滤清器公司当庭提供的其《产品价格表》与《瑞安市东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
《询问笔录》系XX程滤清器公司的单方陈述、XX程滤清器公司的《产品价格表》系XX程滤清器公司单方提供,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而XX程滤清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内容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由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仅对《瑞安市东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中存在“FRAM”产品之事实予以确认,而其他内容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无必要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因此即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不同意XX程滤清器公司撤回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8年10月30日,(美国)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的“”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86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过滤器元件”。
核准续展注册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
1999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国联信公司。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美国)。
2006年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2008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
1988年9月20日,(美国)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的“FRAM”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37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过滤器元件”。
核准续展注册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美国)。
2006年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2008年7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XX程滤清器公司于2004年4月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标准件、水暖器材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星昊滤清器公司于1993年4月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滤清器、汽车电器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2005年12月28日,星昊滤清器公司的“FRAIVI”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096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等。
星昊滤清器公司无偿将其“FRAIVI”商标授权XX程滤清器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
韩光春为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股东之一。
2007年4月18日,韩光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0××××.0。
2008年7月1日,韩光春将该专利授权委托XX程滤清器公司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0月21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XX程滤清器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该公司一楼成品仓库中存有一批机油滤清器。
该批产品标有“FRAIVI”字样,数量共计10200只,其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四面中的三面及俯视面的外观效果均为“”,其侧面的外文说明有“FOREXACTTETAILSPLEASECHECKCURRENTFRAMCATALOGUE”、“FURGENAUEANWENDUNGENBITTEUMSERENFRAMKATALOGUBERPRUFEN”、“POURAPPLICATIONSEXACTESVEUILLEZCONTRÖLERNOTRECATALOGURFRAM”,该三种外文说明的含义为“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
因XX程滤清器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手续,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保全证据予以扣留。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Google搜索网站上以“世界知名汽配品牌FRAM滤清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约有374项查询结果符合搜索条件。
另,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本案聘请代理律师支出代理费8.5万元,其代理律师为本案支出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328662号、第32371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机油滤清器产品本身仅标注有“FRAIVI”标识而没有出现“FRAM”标识、机油滤清器包装盒的外观及其外文文字说明含有“FRAM”字样之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程滤清器公司将涉案包装盒使用于其生产的机油滤清器,是否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XX程滤清器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实施权和“FRAIVI”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是否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三、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机油滤清器包装盒的外文说明文字含有“FRAM”字样,是否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在XX程滤清器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根据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对XX程滤清器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庭审中所明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汽车机油滤清器上单独使用“FRAIVI”商标侵犯其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已依法告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理。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判定如下:一、XX程滤清器公司用于机油滤清器的包装盒,其前后左右四面中的三面视图及俯视图主要由左边黑色的一块细长倒三角和中下部及中上部的两块橙色梯形构成,三个图块之间由白色的条状空间隔离,形成一个F型的视图效果,在由白色间隔形成的F字型的中间一横部位,印有“FRAIVI”字样,该“FRAIVI”字样中的“IVI”之间的间隔不甚显著。
其图形要素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布局大体相当,因此其视图整体效果与“”商标相比极为近似。
且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的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其元件,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包括用于汽车发动机的机油滤清器,而如XX程滤清器公司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出)单》及XX程滤清器公司与韩光春之间的专利许可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这批机油滤清器属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因此,即便机油滤清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处于第7类的0738类似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本身在该类似群下也注明了该类似群商品与第1202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等商品交叉索引,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这批机油滤清器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应属于相同产品。
考虑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知名程度,XX程滤清器公司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标识极为近似的、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平面视图作为包装盒的四个主要视面使用在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被核准注册的商标。
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其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对他人注册商标“FRAIVI”在被核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的产品上单独使用所提出的争议,本院依法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是,将注册商标标识“FRAIVI”作为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平面视图的构成部分,而该平面视图作为整体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FRAIVI”注册商标则不能成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事由。
与商标法制度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则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作相同解释。
相反,作为专利法通识,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其实施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后一专利的权利人如未经前一专利的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该后一专利。
可见,即使在专利法领域之内,专利权本身都不能成为侵权抗辩事由。
那么,从逻辑上来讲,在专利法领域之外,专利权也当然不能成为侵权抗辩事由,除非法律明确作出了相反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除具有民事活动主体应当诚实不欺、遵循诺言、讲究信用的含义之外,还包含有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之意。
本案ZL2007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是包装盒,包装盒本身并不一定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必须考虑使用商标的商品,因此,ZL20073005××××.0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并不一定会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韩光春第2007300532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第328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侵权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XX程滤清器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本案各当事人对侵权产品包装盒为该专利产品之事实没有异议)作为汽车机油滤清器的包装盒使用,如前所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如果不予制止,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无从保障。
而对专利权人来说,其包装盒可以使用的商品种类极多,与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种类相比,后者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故此,两权相衡,禁止该专利产品使用于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具有经济学原理上的正当性。
再者,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看,“”商标被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远远早于ZL2007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因此,禁止该专利产品使用于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亦具有道德价值观上的正当性。
另外,如果专利权人认为该专利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用于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那么作为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其滥用专利制度以盗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业信誉的意图就非常明显了。
综前,不管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角度,或是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在先权利(或曰尊重既有利益)以及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正义角度,ZL2007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应成为任何人将该专利产品使用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328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合法依据。
三、XX程滤清器公司汽车机油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的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除了起到将相关公众引向以“FRAM”为信息特征的汽车机油滤清器外,以通用的语言标准难以表达出其他信息,而对汽车机油滤清器来说,“FRAM”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其表述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汽车机油滤清器的来源于“FRAM”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XX程滤清器公司提出,“FRAM”的英文含义有一项是专业人士所知的滤清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难以得出其使用“FRAM”是为表述其商品的材料所进行的合理使用的结论,故XX程滤清器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FRAM”品牌滤清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韩光春作为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股东,属于汽车配件滤清器行业的从业人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行业的“FRAM”品牌。
“”商标是“FRAM”品牌的注册商标之一,韩光春在2007年4月18日将与“”极为近似的平面视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之外观设计专利,是韩光春知道或应当知道“FRAM”品牌的有力佐证。
同时,韩光春知道汽车配件滤清器是XX程滤清器公司的主要产品,其授权XX程滤清器公司使用其ZL2007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也知道或应当知道XX程滤清器公司很可能将该专利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商品,因此就XX程滤清器公司将专利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从而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专用权之事实而言,韩光春与XX程滤清器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与XX程滤清器公司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但是,就XX程滤清器公司在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而言,并非韩光春所能合理预见,故就该部分侵权事实韩光春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韩光春对XX程滤清器公司的该部分侵权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
就XX程滤清器公司将专利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和XX程滤清器公司在汽车机油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之侵权事实而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星昊滤清器公司与XX程滤清器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韩光春系星昊滤清器公司的股东之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星昊滤清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韩光春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即使星昊滤清器公司知道韩光春的上述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星昊滤清器公司有任何行为促成XX程滤清器公司或韩光春的上述侵权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星昊滤清器公司与上述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FRAIVI”注册商标的使用所持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XX程滤清器公司的汽车机油滤清器上使用“FRAIVI”注册商标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侵权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星昊滤清器公司与XX程滤清器公司及韩光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程滤清器公司未经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许可,将含有“”平面视图的包装盒使用于汽车机油滤清器、在该包装盒上使用外文“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分别属于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第328662号“”注册商标、第323711号“FRAM”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本院已经认定XX程滤清器公司及韩光春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必要对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价。
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星昊滤清器公司“FRAIVI”注册商标提出的争议未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仍属于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授权他人使用“FRAIVI”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宜评价。
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星昊滤清器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予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判令XX程滤清器公司、韩光春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综合考虑霍尼韦尔公司“FRAM”品牌的知名度、XX程滤清器公司与韩光春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数量、侵权形式及其可能的侵权期间、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XX程滤清器公司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韩光春对该20万元赔偿款在12万元的范围内与XX程滤清器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盒的诉讼请求,其所指侵权产品为机油滤清器,XX程滤清器公司生产的机油滤清器并未有“”或“FRAM”标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其标注“FRAIVI”标识侵犯“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已依法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理,故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出的销毁包装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汽车机油滤清器上使用含有“”平面视图的包装盒、其包装盒上也不得含有“详细信息,请查证FRAM目录”字样;
被告韩光春不得许可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汽车机油滤清器上使用其ZL20073005279.0专利包装盒。
二、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韩光春对该20万元赔偿款在12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包装盒。
四、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韩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4×4cm,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以消除其侵权影响。
五、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两项合计932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被告韩光春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XX程滤清器有限公司、韩光春、浙江星昊滤清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