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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林文安,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范笑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98号2122号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文安与被告范笑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文安的诉讼代理人杨家睦,被告范笑春的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安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种新型礼品的研究,产品因为外观新颖别致,结构独特合理,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远销海内外。
为保护自身的智力成果,原告曾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各种专利。
2007年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制出一款新型礼品“彩虹套杯(D475)”,并于2007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8年5月28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073031××××.5。
原告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该产品外形新颖独特,所以深受客户的喜爱,销售量逐年增长。
今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RA-058A的外形与原告专利ZL20073031××××.5非常近似,由于被告侵权产品进入市场,使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数量日益下降,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依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其非法获利估计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在一家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4、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5、承担原告因此案件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1000元。
被告范笑春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权的侵犯。
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购买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专利权造成侵害,因而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同时被告购买和销售的仅仅是一个4层杯,像这样小的日常消费型交易,被告不可能进行检索知道他人的专利权。
因而被告不存在过失。
2.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对比看,两者颜色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不相同的。
3.被告的行为没有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最初是以自用为目的购买了4层、6层杯子各一个,这两个杯子后被原告买走了。
所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存在赔偿问题。
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安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5,名称为彩虹套杯(D4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
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缴纳专利年费90元。
原告专利各视图见附图一。
2009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6024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黎炳森与公证人员郭闻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睦于2008年12月11日下午三时来到广州市一德东路198号德宝交易广场二楼2121-2122档商铺,杨家睦在该商铺购买了“四层彩虹杯”及“六层彩虹杯”共两件,价格为45元整,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取得的名片显示:雅客精品,古某,电话:159××××0454,地址:广州市一德东路198号德宝交易广场二楼2121-2122档。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彩虹杯(型号为RA-058A,见附图二)与原告专利相比较,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彩虹杯的杯子数为4只,原告专利的杯子数为6只。
其余部分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文安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5,名称为彩虹套杯(D4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主要特征。
4层杯和6层杯仅层数有差异,而此差别细微,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容易令普通消费者误认。
至于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颜色不同,因原告专利并不包括颜色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的,故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因专利权是财产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损,故本院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笑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文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13944.5,名称为彩虹套标(D4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范笑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安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范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