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
诉讼代表人傅兰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
法定代表人古尔奈·帕特里克。
原审被告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金辉。
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之韵厂)、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达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兰之韵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兰之韵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之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鑫辉达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玻璃杯产品涉嫌侵犯弓箭国际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被宁波海关扣留,弓箭国际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过程中被海关扣押,故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6月2日裁定:驳回兰之韵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之韵厂上诉称: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是其在金华义乌市生产、销售给鑫辉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在金华义乌市,且其住所地亦在金华义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宁波海关于2009年3月24日查获鑫辉达公司自海关出口的49箱约2058个玻璃杯使用“Lunnimarc”标识,根据弓箭国际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宁波海关于2009年4月10将该批货物扣留。
被扣留产品系兰之韵厂销售给鑫辉达公司,鑫辉达公司准备将其出口至秘鲁卡亚俄(COMERCIALIZADORASHEKARE,S.A.DE)。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原审期间,弓箭国际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09)74号),初步证明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过程中被宁波海关依法扣留,宁波市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