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雄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普莱斯印维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努德·旅戈·严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润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泉。
丹麦普莱斯印维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莱斯印维纳公司)与深圳市盛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泰公司)、杭州润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容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盛康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盛康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原审被告润容公司在杭州市,且原审原告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润容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售行为。
普莱斯印维纳公司以盛康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润容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盛康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裁定:驳回盛康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康泰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原告可以一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
所谓共同被告,应当是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盛康泰公司所生产的脐带剪断器有合法授权,并不存在与润容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也不应是本案��共同被告。
故请求撤销(2009)浙杭知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原审期间,普莱斯印维纳公司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及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盛康泰公司和润容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据(2009)杭证民字第3603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普莱斯印维纳公司的委托人于2009年4月9日在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176号交运大厦13楼B305室的杭州润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是深圳市盛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一次性脐带剪断器200支,并取得编号为0927688的《送货单》一张。
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润容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盛康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盛康泰公司上诉所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不存在与润容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序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盛康泰公司所称的生产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涉及其在本案中的生产行为是否与润容构成共同侵权问题,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普莱斯印维纳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盛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