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国建。
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新华。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国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出庭,被告人支国建及其辩护人谢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支国建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周富村开办一家无证加工厂,使用伪造“娃哈哈”、“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的钢铸模板,非法生产“娃哈哈”19升桶装水瓶盖9000只、瓶盖片90000只,非法生产“农夫山泉”19升桶装水瓶盖38500只。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支国建开办的无证加工厂,并经双浦镇周富村村书记通知被告人支国建于2009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支国建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国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证人杨某、汤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国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支国建在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其犯罪行为,并经他人带口信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支国建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支国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81000件“娃哈哈”瓶盖片不成套,不能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该81000件瓶盖片是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且已制造完成,应作为犯罪认定,并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支国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国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娃哈哈”瓶盖模具一片、“农夫山泉”桶装水瓶盖模具一片、“娃哈哈”桶装水瓶盖模具一片予以没收;
“娃哈哈”桶装水19升瓶盖9000只、“娃哈哈”桶装水19升瓶盖片90000片、“农夫山泉”桶装水19升瓶盖3850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