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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道滘海冬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粤73民初1784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道滘海冬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吴海冬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73民初1784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冬,女,汉族。

住湖南省邵阳县××××××××××××××,原东莞市道滘海冬电动工具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吴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宝时得集团创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隶属于宝时得集团,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产品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良好并逐年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的商誉受损,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的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海冬电动工具”店铺中销售的标有“LT龙腾”标识的16.8V锂电充电钻外观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该经营部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3月份售出的,被告经营的店铺于4月份就关闭了;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4.被告无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ד电钻”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7月27日完成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粤河河源第7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招牌为“海冬电动工具”的店铺-东莞市莞城海冬电动工具经营部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持电钻一个,并取得购物袋及充电插头各一个,“吴海冬”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

上述“吴海冬”的名片抬头为“海冬电动工具部”,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收据的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名称为锂电钻,数量1台,单价180元,收据上盖有“东莞市莞城海冬电动工具店”的印章。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一台电钻及公证书所附购物袋、充电插头、名片及送货单。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LT龙腾”及“启东市开尔电动工具厂”字样。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三份。

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名称为“佛山凯丰机电活动群1(491)”,所涉聊天双方的名称分别为“凯丰-贾凌(中山、珠海、江门)”、“Nevergiveup!

海冬电动工具”,主要内容为:“Nevergiveup!

海冬电动工具”在群里问“@佛山凯丰-应明涛,龙腾锂电钻是不是你们做的?

”“你们是不是直接从厂里拿货的”,“凯丰-贾凌(中山、珠海、江门)”回复称“是的”“我们是工厂直接发货”;

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名称为“应明涛”,主要内容为:聊天的另一方向“应明涛”询问“老板,我跟你拿的龙腾的锂电钻不是正品吗?

为什么会侵权…”,对方回复了三段语音。

上述两份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名称为“慧照房东铺面”,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6日,聊天的另一方收到“慧照房东铺面”的转帐6600元,“慧照房东铺面”还回复了两张水表图片。

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店铺已经没开了,在清货。

店铺在4月6日经营不下去,房东退了押金,进货渠道的发票、帐单没有保留;

2.微信转帐截图。

显示2018年8月10日,“凯丰-梁经伟133×××××997”收到一笔850元的微信转帐。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聊天者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聊天主体的身份,且聊天记录中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描述,亦无相关的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宝时得官网网络打印件及威克士京东旗舰店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荣获“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等国内外多个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范围广,原告旗下产品销量高,深受消费者好评。

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并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道滘海冬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道滘海冬经营部,原名为东莞市莞城海冬电动工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9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铺),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动工具,于2020年9月3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造型、轮廓及各部位的设计基本相同,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及送货单的信息与道滘海冬经营部的工商信息基本对应,被告作为该经营部原经营者,其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道滘海冬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是提供给善意使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而言,首先,由于微信名称可以随时变更,被告提交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

其次,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前两份聊天记录仅为询问产品是谁做的,是否涉嫌侵权,并无相应的已下单、付款或发货的记录信息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聊天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

第三份聊天记录仅有转帐记录,没有其他相关文字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最后,聊天记录中均不涉及产品的图片、型号等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道滘海冬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道滘海冬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虽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侵权行为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吴海冬负担31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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