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7128号 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
法定代表人:郑洪涛,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默,女,2001年2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被告何春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180765号“艾珂薇”商标及第13358237号“ACWELL”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
涉案商标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与原告相同的面霜,经鉴定,该面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春默辩称,一、涉案面霜系答辩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取。
涉案面霜是被告从“阿里巴巴”APP上的广州华开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松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伟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订尚科技有限公司上下单获得。
二、被告主观上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低,被告是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经营,并不知道是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且每次购进货品的时候,被告均向供货商询问是否为正品。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经济损失等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就被诉侵权商品的获益不过150元左右,故即使被告要赔偿也应按照该金额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侵权证据公证书、淘宝披露信息、公证实物、鉴定书、“acwell”品牌宣传册的照片打印件、“acwell”品牌专柜照片打印件、在售“acwell”品牌打印件、原告官网截图、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订单截图及销售明细、聊天截图、企业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31807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棉签(梳妆用品)、洗面奶、洗衣剂、清洁制剂、皮革用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
第13358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洗面奶、洗衣剂、香水、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皮革用蜡、肥皂、动物用化妆品、棉签(化妆用具)。
第90658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洗涤剂、清洁制剂、香精油、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香波、皮革用蜡。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acwell”品牌宣传册的照片打印件、“acwell”品牌专柜照片打印件、在售“acwell”品牌打印件,天猫平台上的acwell旗舰店(粉丝数35.2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2020年11月12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谢惠玲登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使用该平台的“见证实录”系统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
2021年5月20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1)粤广南方第021336号保管证书,该处工作人员从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中下载上述电子数据,提取相关的数据保管信息,刻入光盘。
该光盘内容显示淘宝平台的圣之妆店铺(掌柜tb981768173)在售的一款商品名称为韩国Acwell艾珂薇N4面霜4号补水保湿急救修护舒缓敏感肌孕妇50ml,价格52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2,库存9900。
该商品详情中有“艾珂薇舒缓保湿水份霜”字样。
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实际支付49元。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从淘宝店铺圣之妆购入的韩国ACWELL艾珂薇N4面霜商品为假冒“acwell”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1月16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谢惠玲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提取相关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广州第26012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照片显示谢惠玲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签收一个运单号为75411623026487的中通快递包裹,并当面拆开该包裹,该包裹内有一袋面膜及一盒面霜。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会给谢惠玲保管。
2020年11月17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谢惠玲登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使用该平台的“见证实录”系统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
2021年5月20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1)粤广南方第021342号保管证书,该处工作人员从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中下载上述电子数据,提取相关的数据保管信息,刻入光盘。
该光盘内容显示订单号为1366210189157326477的物流信息为运单号75411623026487的中通快递;
下单时间2020年11月12日,签收时间2020年11月16日。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物内有一盒面霜,原告确认该面霜为被诉侵权商品。
该面霜的包装盒及包装瓶上具有“®”字样。
三、其他查明事实 淘宝网平台向原告披露ID:tb981768173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被告当庭陈述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900元,公证物购买支出52元,律师费10000元。
其中,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票号为05609750,金额为16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发票,票号为63065766,金额为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065828号“/”、第13358237号“/”、第131807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淘宝平台上的“圣之妆”(掌柜tb981768173)店铺中购买侵权商品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提交的淘宝对商家的披露信息显示tb981768173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被告亦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圣之妆店铺在其网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标题“韩国Acwell艾珂薇N4面霜4号补水保湿急救修护舒缓敏感肌孕妇50ml”;
在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艾珂薇舒缓保湿水份霜”字样,其中“Acwell”“艾珂薇”为臆造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180765号“”、第13358237号“”、第9065828号“”核定使用的第3类中的化妆品类别相近。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艾珂薇”与原告第13180765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上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上使用的“Acwell”与原告第13358237号“”、第9065828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及顺序上相同,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1335823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与原告第9065828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使用的“艾珂薇”“Acwell”标识;
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艾珂薇”标识;
商品包装上使用的“acwell”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3180765号“”、第13358237号“”、第9065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欲向消费者销售的商品标题、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并实际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180765号“”、第13358237号“”、第9065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其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订单截图、销售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及企业信息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商务销售商,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正规商品应有的商品中文信息,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上具有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理应知晓。
被告主张的经营模式不能免除被告应尽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的公证封存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就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库存9900件,虽然被告主张其为“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但并不能推翻公证书中显示其具有库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900元,有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购买费用52元,但公证书显示实际支付金额为49元,本院认定公证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为49元;
鉴于原告确有进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就其权利商标知名度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除其天猫平台官网的网页经核对与截图打印件一致以外,其他的打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天猫平台官网截图打印件予以采纳。
二、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被告就其销售情况提交了订单截图及聊天截图,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整体情况。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因素的举证情况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何春默销毁侵犯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3180765号“”、第13358237号“”、第9065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库存;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春默赔偿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赫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30元,被告何春默负担4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