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77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西坪张凤清茶行,经营场所福建省。
经营者:张凤清。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记公司)与被告安溪县西坪张凤清茶行(以下简称张凤清茶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有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凤清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有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凤清茶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有记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称为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有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代理费300元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有记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有记公司是一家集种植、研发、生产、营销、文化发展为一体的科技企业。
王汉有是涉案两商标的注册人,涉案两商标均有效期内。
有记公司经王汉有授权,获得了涉案两商标的商标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有记”益生茶系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
有记公司发现张凤清茶行未经许可,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六道禧茶叶店”的商铺销售茶叶,茶叶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
有记公司认为,张凤清茶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有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有记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凤清茶行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汉有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香草(香味调料);茶饮料;枇杷膏;龟苓膏;糖果;调味品;茶叶代用品;茶;非医用营养液,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香草(香味调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5年5月1日,王汉有与有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有记公司有权独占许可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权期满终止。
合同还约定,有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两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
2020年5月19日,原告方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六道禧茶叶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买二送一]许有记养肝茶益生茶益肝茶养生茶醒酒解浓缩型228克”的商品一件,购买价格为38元。
2020年5月20日,公证处收到尾号为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后原告方将上述包裹拆开后拍照,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方保管。
上述内容分别详见(2020)厦鹭证内字第501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快递包裹内有“有记益生茶”一袋(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上部印有“王汉有”头像,经比对该头像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视觉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该头像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同,构成相似。
有记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有记公司正品,亦未经有记公司授权。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由寻梦公司运营。
张凤清茶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六道禧茶叶店”的店铺。
庭审中,有记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1年2月19日被禁售,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4,537件,销售金额为133,917.1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王汉有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有记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两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有记公司享有的涉案两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王汉有”头像,经比对与涉案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张凤清茶行销售的商品系茶叶,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
张凤清茶行未经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有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
鉴于有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张凤清茶行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虽然有记公司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提交了公证文书,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有记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被告张凤清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西坪张凤清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溪县西坪张凤清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