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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知民初26号
案件名称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26号原告: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榨菜园区2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雪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御龙广场4101室法定代表人:韩瑞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斐,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日用品公司)与被告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程日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与被告贝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吴雯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92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95××××.7,并于2020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稳定且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贝利奥1号店”的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冲击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提供,被告只是在拼多多上接到购买订单后,下单给案外人,由案外人直接对外发货。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邮寄包裹的发货地址是江西赣州某工厂,佐证被告并不实际生产、制造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可以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查阅了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的同品类的专利,据不完全统计有5种类似专利,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被告作为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并无主观过错。

3.被告并未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仅短暂销售即下架,销量极少,基本无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04956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92095××××.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原告名称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1-4证明:原告是第201920956850.7号实用新型“一种伸缩式吸管”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5.(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拼多多披露邮件截图。

证据5-7证明: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对于证据1-4以及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公证书的效力不认可,认为公证员至少应该为2人。

公证书邮寄包裹显示发货厂家是赣州市某工厂,说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任何侵权。

公证书显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至少有3款类似产品,说明该专利并非原告独有,市场上有多款类似产品。

对于侵权实物,被告认为该产品的拆解照片与专利产品照片并非完全一样,原告无法证明其涉案专利是否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从中国知网下载的关于和原告产品相似的专利截图打印件。

证明:原告专利并非专有,已在市场通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该公证书载明本次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马某、公证工作人员王红花共同进行,由公证员马某署名,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

故被告对该证据效力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提交的从中国知网下载的关于和原告产品相似的专利截图打印件。

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中国知网并非有权进行专利权登记认证和查询的机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仅提供了相似专利的摘要,并未提供相关专利的权利文件,无法证明该专利是否稳定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2095××××.7。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一种伸缩式吸管,包括一级伸缩管、二级伸缩管和三级伸缩管,其特征在于,一级伸缩管嵌在二级伸缩管内且沿着二级伸缩管内滑动,二级伸缩管嵌在三级伸缩管内且沿着三级伸缩管内滑动,一级伸缩管和二级伸缩管的内端均具有密封结构,所述密封结构包括向外凸起的限位凸环、延长段和加厚套筒以及向内凹陷的密封槽,密封槽设置在限位凸环和延长段之间,加厚套筒套设在延长段外且通过铆接固定,密封槽内套有密封圈,所述二级伸缩管和三级伸缩管的前端边缘均向内弯折形成头包边。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伸缩管的限位凸环能与二级伸缩管的头包边相抵靠。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伸缩管的限位凸环能与三级伸缩管的头包边相抵靠。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一级伸缩管向二级伸缩管内滑动时所述一级伸缩管上的加厚套筒能与二级伸缩管上的密封槽底部相抵靠。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级伸缩管的尾端边缘向内弯折形成尾包边,二级伸缩管向三级伸缩管内滑动时所述二级伸缩管的加厚套筒能与三级伸缩管的尾包边相抵靠。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环呈圆环状。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缩式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伸缩管、二级伸缩管和三级伸缩管均为硬质管材制造而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0月1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拼多多上购买物品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马某、公证工作人员王红花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佳在浙江省杭州市内,由王红花使用该处办理网络证据保全的专用手机对“拼多多”APP中编号为“201201-083933596483377”商品订单、商品信息以及该商品的销售商铺“贝利奥1店”的店铺信息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日,余佳在浙江省杭州市内,由公证员马某、公证工作人员王红花监督,对编号为4310630703700的韵达快递邮件进行拆件、查看,余佳将邮件内的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马某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

公证工作人员王红花对上述邮件的拆件、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上述物品交于余佳保存。

2020年1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同样式的伸缩式吸管两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记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3.销售涉案产品的拼多多网店“贝利奥1店”,实际经营者为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法人代表为韩瑞银,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28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家居用品、洗涤用品、塑料制品、儿童玩具、布艺制品等。

4.(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单独购买价”为13.9元、“发起拼单价”为10.9元。

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首先,原告系专利号ZL20192095××××.7,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要依据是(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产品订单中邮寄包裹的发货地址是江西省赣州市,该地址不是被告住所地。

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关于侵权产品合法购货渠道、买卖合同、上游直接供货方等具体明确的产品来源信息证据,且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仅凭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产品源头的生产者。

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

本院结合原告专利的类型、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时间、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92095××××.7、名称为“一种伸缩式吸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海宁市远程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青岛贝利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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