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初394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义门蒋成礼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义门镇。
经营者:蒋成礼,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涡阳县义门蒋成礼家具店(以下简称蒋成礼家具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被告蒋成礼家具店的经营者蒋成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没有卖原告主张的侵权床垫,视频里面的店铺是其本人开的。
原告提供的视频存在造假。
其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视频、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蒋成礼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根据取证录像显示被诉侵权床垫表面印有“金晥宝”字样,其上突出标注的“金晥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蒋成礼家具店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蒋成礼家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蒋成礼家具店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蒋成礼家具店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涡阳县义门蒋成礼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涡阳县义门蒋成礼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涡阳县义门蒋成礼家具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翠香审 判 员 王艳东审 判 员 黄战营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辛冉书 记 员 李宋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