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2号汇峰商座1幢B1610室。
经营者:孙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浅婉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浅婉纺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浅婉纺织厂承担侵权费用3000元。
事实和理由:浅婉纺织厂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侵权收益,应当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浅婉纺织厂关于判决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浅婉纺织厂:1.立即停止侵害罗莱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莱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
2014年4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7504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
2015年5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3947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毛毯;被罩;床罩;被子;床单;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2016年3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3203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
织物;
纺织织物;布;棉织品;内衣用织物;衬料(纺织品);纺织的弹性布料;绣花图案布;法兰绒(织物);亚麻布;人造丝织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9年1月11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1日,公证人员与李疆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快递代收点),收取运单号码为669554250143的天天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号信息,随后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310867042849369156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微商爆款抖音最火苏誉罗莱小黄鸭羽绒被买被子送毯子”,单价为67元,购买数量为1件,运费5元,货品总价72元,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669554250143。
打开“微商爆款小黄鸭羽绒被防羽布羽丝绒棉冬被子买被子送毛毯厂家直销”链接,显示店铺名为“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外包装袋一只、被子一条,包装袋正中央印有“LOVO+小黄鸭(上下结构)”标识,包装袋右下角印有“”标识,被子的水洗标及吊牌正面印有“+LOVO(上下结构)”标识,吊牌反面印有“LOVO”标识,角标印有“LOVOHOME”标识。
另查明,浅婉纺织厂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经营者为孙小平,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生产、加工、销售,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名称与工商登记的名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14394731号“”、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浅婉纺织厂销售的被子、毛毯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在外包装袋及商品角标、水洗标、吊牌上使用了与罗莱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罗莱公司的正品价格,罗莱公司亦否认系其公司正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浅婉纺织厂系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商业活动中擅自销售冒用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浅婉纺织厂的经营范围有纺织品生产、加工业务,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仅记载了浅婉纺织厂在网络店铺上的销售行为,罗莱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床上用品系浅婉纺织厂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浅婉纺织厂尚有侵权商品库存及具体数量的事实,故其要求浅婉纺织厂停止生产、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浅婉纺织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浅婉纺织厂主张其仅在销售利润975元的基础上承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4394731号“”、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二审中,浅婉纺织厂提交新证据销售订单记录复印件,以证明浅婉纺织厂的侵权获利,一审判赔额高。
罗莱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与案件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浅婉纺织厂具有以极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制假售假的恶意,涉案产品关系人身健康,一审法院在50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证意见:销售订单记录复印件系浅婉纺织厂自行制作并提供,且不足以证明浅婉纺织厂的侵权获利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罗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浅婉纺织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罗莱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浅婉纺织厂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浅婉纺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崇川区浅婉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