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新长城西街6号A-1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MA07NKH44B。
法定代表人:杨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120号民事判决,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侵权性质的认定错误,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权的动机未加了解分析。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商品小票上的名称是“斜纹枕套”并非“大嘴猴”,商品的标识吊牌也非“大嘴猴”。
况且,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权人员购买到2020年9月,仅出售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权人员一条,再无类似大嘴猴商品。
由此可见,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主观侵权,由此造成的影响与损失微乎其微。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从一开始并未采取实际有效的维权行为,而是一年后试图通过起诉获取赔偿利益,起诉的不是一家,而是数家,不是生产商,都是零售商。
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维权流程与行为错误。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维权现场并未对涉嫌侵权商家予以告知及沟通,也没有和当地主管部门联系核实,没有配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实际维权行动,没有对涉嫌侵权商品下架,没有获取涉嫌侵权商品数量、销售金额等维权措施。
3、赔偿数额不公正、不客观。
2019年8月到2020年9月,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仅销售了一条“大嘴猴”枕套,价格26.9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13000元是一笔糊涂账。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公证书,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与支持。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l、判令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3782135号的商标。
2018年6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希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代理人。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希与张洁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授权书》,授权张洁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享有相关诉讼的特别授权。
201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及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医院对面的欧麦超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一个,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
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及主体地位;
2、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如构成侵权,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1、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及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单和枕套;
……等,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许可尚在有效期限内,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2、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枕套)上面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大嘴猴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印象一致的混淆,且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枕套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型属于同类商品。
故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焦点3、本案中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且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和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持续时间、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13000元。
综上所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所有侵权商品;
二、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1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前台销售明细表、前台销售汇总报表,用以证明仅出售“斜纹枕套”一条,再无类似大嘴猴商品。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
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枕套包含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属于同一种商品。
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枕套印有大嘴猴卡通标志,该图形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在总体布局、细节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枕套来源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或者误认为该商品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有授权关系、联营关系等特定联系,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许可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动机,并不影响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主观过错和实施的行为,也不影响侵权成立。
对于诉称的维持方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维权方式,并不必须通过或者借助侵权地相关部门进行。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具有事实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规模、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到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原判决确定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13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秦皇岛欧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