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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91民初474号
案件名称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91民初474号原告: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6863L。

法定代表人:高桂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其,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住,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1MA36T5B77X。

经营者:徐星星,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食品)与被告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以下简称逻莎蛋糕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冠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史芳其,被告逻莎蛋糕坊的经营者徐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冠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系“马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2014年3月25日,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冠食品在江西省范围内独家免费使用该公司注册的“马得利”系列商标,具体包括第7994592号、第1959533号、第1237992号、第7994545号、第6758825号、第6758829号、第1967314号、第3355421号、第1968180号、第9426758号商标,金冠食品在江西省范围内享受商标权利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允许金冠食品在江西省范围内授权第三方使用本公司注册商标,授权金冠食品在江西省范围内全权代表本公司举报、打击、起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金冠食品为扩大“马得利”品牌在江西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年来持续不断地进行宣传和推广,扩大经营。

现“马得利”品牌已成为江西省内烘焙行业的知名品牌。

然而,随着“马得利”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恶意假冒、仿冒“马得利”品牌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数次未经原告授权在自己经营的店铺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马得利”系列商标。

早在2015年6月,被告就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一直销售标有“马得利”字样及商标图案的蛋糕,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向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查处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被告当时销售的蛋糕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南)市监罚决(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其位于南昌市南昌县家店铺招牌使用“马得俐”、“madeyili”字样,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极其近似;

被告还在“美团外卖”、“美团团购”、“饿了么”、“口碑”等网络平台使用包含“马得利”字样的商号进行宣传推广和经营。

2020年10月20日,被告更是使用假的注册商标证“莲塘马得利”将注册企业名称更改为“南昌县莲塘马得利时尚蛋糕店”,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极大,蓄意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2020年11月20日,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向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团外卖”、“美团团购”、“饿了么”、“口碑”等网络平台进行了投诉,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查处。

但在投诉、立案之后被告仍旧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美团外卖”、“美团团购”、“饿了么”、“口碑”等网络平台继续使用“马得”等字样进行宣传,恶意攀附“马得利”商标,主观恶意极大,蓄意误导消费者。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逻莎蛋糕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第1967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96731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主要是餐厅、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快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自助食堂(商品截止),而被告经营的面包、蛋糕食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0类,何况被告没有同时使用第196731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的三个图案、字母及文字,即使使用了也没有侵犯原告第1967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享有“莲塘马得利”商标的所有权。

被告于2019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莲塘马得利”商标,2020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第1725期商标公告,认定刊登于2020年9月27日第171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莲塘马得利”商标公告期满,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

从此,被告享有“莲塘马得利”商标的专用权。

三、与“马得利”字样相似、近似的商标并非原告及其许可人专有。

根据2019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第1642期商标公告,认定“MADEYILI”商标公告期满,核准注册,该“MADEYILI”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该商标专用权人并非本案原告。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第1721期商标公告,认定“马得俐新时尚烘焙”商标公告期满,核准注册,该“马得俐新时尚烘焙”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该商标专用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及其商标的许可人。

所以“马得利”字样相似、近似的商标并非原告专享,被告自己享有“莲塘马得利”糕点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被告在莲塘镇销售马得利糕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经营的马得利面包虽然曾经在南昌市市面上销售点较多,但随着“卡拉多”、“雪贝尔”、“好利来”等品牌面包店进入南昌市场,马得利面包在南昌市面包市场占据的份额愈来愈少。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在南昌县家小小的夫妻面包店销售面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到原告在南昌市区范围的业务,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967314号“”图文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北区金冠食品厂,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快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自助食堂。

200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5日,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10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金冠食品在江西省范围内独家免费使用,允许原告在江西省范围内授权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在江西省范围内代表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举报、起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27日上午,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家牌头显示“莲塘马得俐蛋糕时尚店”等字样的店铺门口,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若干,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相关费用,将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通过微信将支付信息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人员某1头、店铺的商品货架、门口摆设、店内场景、所购物品等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的包装袋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某2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和截图进行整理、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根据照片显示:斗柏路255号店铺招牌为“马得俐蛋糕Madeyili”,“马得俐”三字较大,位于招牌中央,下方有“Madeyili”英文,“蛋糕”两字较小,位于招牌右侧;

门口摆设牌写有“马得利”字样,店内货架、价目表、产品包装袋多处出现“马得利”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的账单详情显示店铺名称为“马得利蛋糕”;

所购物品包装袋上有涉案“马得利”文字及图形商标。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助理已经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美团”APP,进入APP首页,点击“南昌”,点击“切换县区”,选择“南昌县”,然后在搜索框中输入“马得利蛋糕”,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马得利蛋糕坊(时尚店)”,进入该店主页,查看营业执照等信息,并对上述过程截屏;

返回主页,查看“到店套餐”和“评价”,对查看的页面依次截屏;

返回APP首页,点击“外卖”,在搜索框中输入“马得利”,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马得利蛋糕坊(时尚店)”,进入店铺主页,选择“商家”-“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对显示的页面截屏;

返回店铺主页面,相继查看“点菜”“评价”“商家”,并对查看页面截屏。

公证员助理将取得的截屏进行编辑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截屏显示,美团商家“马得利蛋糕坊(时尚店)”其店铺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南昌县马得伊时尚蛋糕店”、经营场所为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经营者徐星星,注册日期2015年5月19日;

最多的8寸鲜奶蛋糕半年销售603件,餐厅评价有2121条。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助理已经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饿了么”APP,进入APP首页,点击“我的”登录,点击“外卖”,在搜索框中输入“马得利”,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马得利蛋糕坊(时尚店)”,进入店铺主页,点击“商家”-“查看营业资质”,对并上述过程依次截屏;

返回店铺主页面,点击“点餐”,滑动屏幕查看,并依次截屏,然后点击“评价”,对显示的页面截屏。

公证员助理将取得的截屏进行编辑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截屏显示,饿了么商家“马得利蛋糕坊(时尚店)”其店铺营业执照中的信息与美团中商家信息一致;

热销的高级泡芙月售26件,有内容的评价有19条。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助理已经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口碑”APP,进入APP首页,点击“美食”,在搜索框中输入“莲塘马得利”,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马得利(斗柏路店)”,进入店铺主页,并对显示的页面截屏;

点击“商品”,滑动屏幕查看,点击“评价”、“商家信息”,并对此过程截屏。

公证员助理将取得的截屏进行编辑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截屏显示,口碑商家“马得利(斗柏路店)”地址在莲塘镇斗柏路255号;

超值团购的特大优惠六英寸水果巧克力蛋糕售价29元,显示已售446件,消费后评价有141条。

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糕点、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被告逻莎蛋糕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19日注册,经营者为徐星星,经,经营场所在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营范围为糕点制售,自制饮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注册时名称为“南昌县旺得利时尚蛋糕店”,2016年7月11日,徐星星将名称变更为“南昌县马得伊时尚蛋糕店”,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南昌县莲塘马得利时尚蛋糕店”,2020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

还查明,因徐星星自开业起就一直在销售标有“马得利”字样及商标图案的蛋糕,2016年6月28日,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处以罚款12000元。

2021年2月5日,因销售使用带有“马得利”字样及图案的蛋糕,徐星星又被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没收并销毁假冒的外包装袋上有“马得利”字样及图案蛋糕7个及标签98份,处以罚款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893号公证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894号公证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8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金冠食品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逻莎蛋糕坊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即均为生产销售糕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店铺的招牌、食品包装袋中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马得利”文字,故意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其经营的项目类别不一致,且没有同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图案、文字及字母。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虽为第42类,但原告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即便被告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字母拆开单独使用,亦容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莲塘马得利”商标,并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并不系法定注册商标的登记机构,其并未取得“莲塘马得利”商标专用权,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第1967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美团”“饿了么”、“口碑”等网络平台中继续使用与“马得利”相似、近似的字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店铺区域等,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第1967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昌县逻莎烘焙蛋糕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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