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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823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823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YGW9Y7J。

经营者:罗昌友,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系罗昌友的配偶),住重庆铜梁区南城街道岳阳3组94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银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刘文庆,被告银洪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 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800元,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由法院酌定);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售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举报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银洪超市”店铺内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是假冒伪劣产品,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洪超市辩称:1.公证人员取证时背包进行取证,存在调包的可能,且涉案产品是旧包装,而原告取证时已更换新包装;

2.原告公证取证时没有亮明身份,告知涉案事项,耽误被告取证时间;

3.被告并无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不知道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4.被告所售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是以正常市价购进和正常市价售卖,有合法来源;

5.收到传票后,被告已经下架了全部恒安集团的产品。

原告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519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转让证明、(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 SEVEN 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打印件、奖牌及奖杯照片打印件、(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78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正品、公证费发票。

被告银洪超市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二维码付款截图、户口本、铜梁区石老大副食经营部的经营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7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月经带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2020年5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等。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经核准受让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销售,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且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报纸、期刊等媒体上对‘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相关机构出具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可以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行业领域内名列前茅,相关审计报告及荣誉证书等亦可佐证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七度空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巾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是正确的。

”恒安公司提交的奖牌及奖杯照片打印件显示:七度空间在第十二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中获得“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称号;

2014年度获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知名品牌奖”;

七度空间获2015年亚洲品牌力量消费者触及数增长最快的中国品牌等。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782号公证书载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李响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9月20日,公证员李三云、公证人员莫馨钰及申请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响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白龙二路6号附近一家招牌标有“银洪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挂有载有“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 罗昌友”等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公证人员莫馨钰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李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6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 卫生巾 日用5片”等字样的商品两包,并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上述价款。

公证员李三云和公证人员莫馨钰分别持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李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三云和公证人员莫馨钰。

公证员李三云、公证人员莫馨钰和李响一同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兴东路维也纳酒店1308号房间,公证员李三云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将上述购买的卫生巾进行了拍照,将其中的一包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状态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李响收执。

该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得到粉红色卫生巾1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外包装上有“七度空间SPACE7”标识。

原告指控涉案粉红色卫生巾正面左上方、正面右侧、背面右上方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90749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称因为与涉案产品包装相近似的正品已经更换包装,提供近似产品的正品予以比对:正品背面左侧的蝴蝶标识清晰流畅,轮廓分明,有立体感,无杂色,不会存在交叉,而被诉侵权产品蝴蝶标识线条较为模糊,有交叉;正品封口比较平整,而被诉侵权产品封口粗糙。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对商标的比对意见,但不认可封存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差别。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公证费发票800元。

原告虽另主张了差旅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银洪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单号为XK-T-20191018-0038的销售出库单一张。

该单据抬头为“铜梁石老大副食经营部销售出库单”,载明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购货方为傅洋学,销售出库单商品名称中的第2行和第3行为“5片七度空间日用棉质(少女)”,商品条码为“6903244370943”。

被告称共进货10包,每包4元,送了1包,总计进货11包。

该出库单上还有其他产品,总金额599元。

出库单下方载明供货商“石世平”,联系电话“”,地址“大北街140号”,卫生许可证“SP5002241150018059”,注册号“500224600046043”,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日化用品零售”。

被告提供微信账户名称为“银洪超市”的付款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王飞—石老大599元,转账时间2019-10-19”。

被告举示户口本显示傅阳学与户主关系为“妻”,杜爽与户主关系“长女”。

被告陈述,傅阳学是银洪超市经营者配偶杜爽的母亲,在该超市帮忙,虽上述出库单显示购货方为傅阳学,但实际上购货方为银洪超市,并由银洪超市向铜梁区石老大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

被告提供的经营信息打印件显示铜梁区石老大副食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3月27日,经营者为石世平。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银洪超市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经营者为罗昌友,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二路4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恒安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第9571597号、1907491号注册商标,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并明确了购买店铺悬挂的证照,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两产品存在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第1907491号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举示的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时被告尚有其余未销售的涉案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被告提交了“铜梁石老大副食经营部销售出库单”及付款截图等证据,虽出库单购货方记载为傅洋学,但被告陈述实际购货方为银洪超市,且提供银洪超市的付款记录,被告所作解释符合小型超市购货习惯,可以认定该出库单中购货方为银洪超市;

该出库单中显示的产品名称、条码与本案涉案产品一致;

出库单货物金额与付款截图金额一致,时间相近,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被告同时提供了供货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铜梁区石老大副食经营部,对其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其成立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而原告维权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产生的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铜梁区银洪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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