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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陈康彬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191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陈康彬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陈康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彬,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康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陈康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康彬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康彬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陈康彬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陈康彬的合法来源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一审法院对于陈康彬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判断过于主观。

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相对方系华北盛源,与被上诉人系陈康彬不一致,无法印证认定结果关联性、客观性、唯一性,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查证属实不符,于法无据。

2、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销售出库单,无法推出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商行所售,且其又未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商行所售,因此该认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供货单位认可不符,于法无据。

二、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关键证据在于所售侵权商品确属合法渠道的其他方所销售产品,以便于追诉实际的侵权人,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情况,不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合法来源抗辩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在于通过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不能仅因陈康彬提供了所谓的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系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

本案中,陈康彬不能证明所销售侵权产品系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所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陈康彬存在合法来源,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陈康彬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过宽,变相纵容了其侵权行为,也会导致销售者无动力提升注意义务、不审慎选择进货渠道、无细致审查产品质量等后果,从而不利于全面查清侵权问题和规范交易市场,更不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陈康彬辩称,答辩人的供货商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康彬立即停止侵害南风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陈康彬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陈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及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盛元日化百货。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2:15)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组4块花费8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盛元日化百货”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81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小赵百货“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四块,外包装背面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外包装上条形码显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克,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奇强。

南风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陈康彬发表比对意见:认可南风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被告陈康彬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陈康彬以个人经营方式在华闽市场3区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陈康彬提交2019年9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销售单》一份,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华北盛源,电话8963×××3,销售单号为XS01201909-0283,总金额1871,商品名称第5项为“100g奇强内衣皂4块装,规格25,单价150,金额150”。

2019年9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出具编号为6908824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华北盛原货款一仟捌佰柒拾壹元。

销售单及收据上仅加盖石家庄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南风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南风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陈康彬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陈康彬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购进,提交了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营业执照、销售单、收据等证据。

虽销售单客户名称“华北盛源”收据抬头“华北盛原”与被告店铺店招“盛原日化百货”中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

但销售单标注的电话“8963×××3”与被告店铺店招上标注电话及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电话相同,且收据上的日期、金额与销售单上日期、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自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对于南风公司要求陈康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康彬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输入、书写问题,销售单号XS01201909-0283销售单的客户名称华北盛源,以及编号6908824收据的华北盛原,系陈康彬在华闽市场三区65、66号经营的盛元日化百货”,上诉人南风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陈康彬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陈康彬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款适用要求销售者主观无过错,客观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本案中,根据陈康彬一审提交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彩艳日化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其二审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同时,综合考量案涉商品包装外观、进货价格等事实,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康彬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康彬依法不承担赔偿上诉人南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陈康彬的销售行为已侵害了南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并提起诉讼,其维权合理费用应由陈康彬负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南风公司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及本案为数量众多的系列维权案件,相关费用应当分摊的因素,本院酌定陈康彬应向南风公司支付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南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康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康彬承担50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康彬承担50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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