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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申1480号
案件名称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民申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880号。

经营者:桂木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以下简称红袖书店)因与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袖书店申请再审称,维沃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当天到达公证现场并严格依法行使其公证权利,公证实物并非红袖书店销售,法院不应采信该公证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维沃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能否证明红袖书店销售了侵害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关于红袖书店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当天到达公证现场并严格依法行使其公证权利的问题。

维沃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3日,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7月28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李军军及工作人员袁琦随同熊萍、钟才清来到红袖书店在重庆市渝北区经营的店铺,钟才清使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盒耳机,李军军及袁琦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熊萍、钟才清自行保管。

可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当天到达现场并全程公证了熊萍、钟才清购买、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红袖书店认为公证书中记载钟才清付款,而实际上是由熊萍付款15元,因此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的问题。

对此,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了《关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43号公证书的说明》予以解释:“1.在本次购物中,由钟才清进店购买证物及付款,熊萍辅助封存实物;

2.在保全之前,熊萍在本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上登录其支付宝(即公证书中所提到的支付宝),并知悉钟才清使用她的支付宝购买上述物证。

”本院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红袖书店认为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1.钟才清与熊萍一同申请公证保全,钟才清使用熊萍的支付宝进行支付具有合理性;

2.公证书中商品标价为18元,熊萍仅支付15元,虽二者金额不同,但商品的实际售价低于标价亦符合常理;

3.熊萍支付15元的时间点(2019年7月28日16:19:23)与公证书记载的保全时间(2019年7月28日16:17——16:20)吻合,红袖书店认为熊萍向其支付的15元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却未举证证明熊萍支付的15元系购买店内其他商品;

4.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红袖书店经营的店铺内陈列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VIVO耳机。

因此,红袖书店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能够证明红袖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并判决红袖书店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红袖书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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