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753号原告:彭伟伟,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婵端,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彭伟伟与被告赖婵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彭伟伟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赖婵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赖婵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44,35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森女部落”是国内知名少女装品牌,原告及其团队自主设计及生产的“森女部落”女装以深受少女喜欢的款式及优良的品质获得了广大消费群体的认可。
原告系第XXXXXXXX号“SNBL”(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销售服装商品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赖婵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彭伟伟所述属实。
另查明,赖婵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天外奇缘”的店铺。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商品下架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截止至商品下架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2,273件,销售金额共计25,180.3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店铺的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SNBL”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在销售同种商品时,使用了涉案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被告赖婵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婵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告赖婵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彭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赖婵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