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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211号
案件名称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61号纺织研究所。

经营者:范卫强,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简称长安卫强五金)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卫强五金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本案诉讼费由宁波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长安卫强五金出售的涉案啄木鸟刀片,系从石家庄市自由港五金城富达量具批发部进货,有进货单和微信付款单证明。

2、石家庄自由港富达量具批发部有宁波福达公司授权,长安卫强五金以正规手续从宁波福达公司授权商处进货并出售,不知道会侵害宁波福达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含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福达公司答辩称:1、长安卫强五金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笫4434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长安卫强五金出具盖有“长安区卫强五金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且一审庭审过程中,长安卫强五金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卫强五金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长安卫强五金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贲任。

长安卫强五金销售的侵权产品完整包含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及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造成宁波福达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宁波福达公司的商业利润,并且会对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

长安卫强五金提供的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入库单据,系其自行记录,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长安卫强五金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长安卫强五金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诉述,长安卫强五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宁波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长安卫强五金停止侵犯宁波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长安卫强五金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长安卫强五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宁波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取得105690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16时28分,宁波福达公司委托的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福涛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字样的店铺。

在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见证下,姜福涛在该店铺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10小盒),取得收据1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1张。

姜福涛从所购美工刀片中随机抽取1小盒,并在便签纸上标上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后,公证员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存。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4号公证书。

庭审中,长安卫强五金当庭认可其销售行为。

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一盒由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上述封存物的包装纸盒、公证处封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开封,内装有9小盒啄木鸟刀片,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型号为FD-09A,生产商为宁波福达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

随机打开一小盒内装有刀片10片,且全部为普通不锈钢颜色(银色)。

长安卫强五金提供2019年5月15日前的采购入库单及微信付款截图3组,2019年5月15日后的采购入库单或微信付款截图7组。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宁波福达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中,长安卫强五金认可其销售行为,且销售的刀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类似。

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为“啄木鸟文字及图”,而长安卫强五金销售的刀片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文字及图。

虽然长安卫强五金提供了采购入库单和相应微信付款截图,但符合公证行为时间(即2019年5月15日)前的仅3组,且上述3组中采购入库单系长安卫强五金自行记录。

在无微信聊天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长安卫强五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因此,长安卫强五金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标识,且未提供有效合法来源的证明,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长安卫强五金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宁波福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长安卫强五金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长安卫强五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商品销售价格及长安卫强五金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长安卫强五金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宁波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案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为系列批量案件中的一起,个案所需的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度较低,故对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金额酌情确定为共计15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3元、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负担17元。

二审中,长安卫强五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自由港五金城“富达”门市照片、工商登记信息,2019年8月18日采购入库单和微信付款截图、2019年3月21日采购入库单和2019年3月20日微信付款截图、2019年8月19日采购入库单和微信付款截图、2018年9月5日采购入库单和微信付款截图、2018年8月9日采购入库单和支付截图、2019年9月29日采购入库单。

用以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宁波福达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卫强五金所售刀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长安卫强五金作为专业五金销售商,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售刀片来源于宁波福达公司授权经销商。

其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未对所售刀片是否是正品进行初步审查,不能认为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长安卫强五金的赔偿责任。

虽然长安卫强五金在二审中提供了采购入库单和支付截图、自由港五金城“富达”门市照片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但没有一项证据为其上游经销商具有波福达公司授权的证据,不能达到长安卫强五金所售刀片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安卫强五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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