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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5民初2651号
案件名称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2651号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振兴路北首道恩经济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56581228。

法定代表人:于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华东国际塑化城7-13-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NQY4W19。

法定代表人:邓美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和耿毅、被告苏州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美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道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犯“道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2.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2750元;

3.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275元。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第1588001号商标“道恩”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熔喷料的需求量迅速增长,原告作为熔喷料生产商,在疫情期间大量生产“道恩”商标的Z-1500型号改性塑料(聚丙烯熔喷料)。

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聚丙烯熔喷料后对外销售,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29.5包(共计737.50千克)侵权聚丙烯熔喷料。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按照每吨6万元的价格乘以现场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计算损失金额为4425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损失金额的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275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补充:被告并未实施过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

因有人以17000元/吨的价格上门兜售“道恩”商标的聚丙烯熔喷料,被告才购买了案涉熔喷料,但并未实际售出。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认为:1.案涉侵权商品已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被告目前已不在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购进的侵权商品并未售出和流入市场,故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原告直接以行政机关查处的货值计算损失,其计算方式并不合理,原告也未证明被告系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3.侵权诉讼的代理费用通常按照最终裁判结果予以确定,原告事先预付全部费用不合乎常理,故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金额并不可信。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与商标权利和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5880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感谢信(复印件)、《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国家标准、《可重复使用民用口罩》团体标准,本院查询的商标详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第1588001号注册商标“道恩”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聚氯乙烯树脂、合成树脂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经两次续展延长至2031年6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有过多次转让;

2011年7月至今,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国家标准(GB/T30923-2014)和《可重复使用民用口罩》团体标准(T/BJFX0001-2020)的起草。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国家调度,克服重重困难,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连续满负荷超负荷生产,出色完成了多项紧急调拨任务,生产的改性塑料保障了湖北省多家重点医用防护服企业的需求。

为此,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向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感谢信。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打印件)、太市监处字〔2020〕队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工定作合同与银行收款回单(均为复印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20年5月22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华东国际塑化城)6-8-8室时发现,该仓库一楼东北角存放有29.5包假冒“道恩”商标的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包装规格为每包25千克。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29.5包聚丙烯熔喷料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防疫物资的生产原料短期内出现明显供不应求的现象,案涉Z-1500规格的聚丙烯熔喷料在2020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的价格猛涨至平时价格的数倍,“道恩”商标的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的市场交易价格曾达到60000元/吨;

此后,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的市场交易价格迅速回落。

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查明: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销塑胶原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

本案被告强调其仅是因他人兜售而购入30包假冒“道恩”商标的Z-1500规格的聚丙烯熔喷料,并未对外销售。

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注意到:1.被告自称,平时只经营普通塑料粒子而不经营改性塑料粒子,系首次尝试购买且未实际售出;

此种陈述与行政机关的现场检查情况不符,现场查获的改性塑料粒子数量较多,且已有开封(存在对外销售的较高可能性)。

2.被告称所查处的侵权商品于5月13日购进,而市场价格的高峰期(市场需求最旺盛的时期)在5月13日之前;

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本就从事塑料原料的经营,对原料价格的波动(供需关系变化)十分敏感,其更可能在市场价格的高峰期从事案涉聚丙烯熔喷料的经营。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避重就轻陈述的极大可能,本院对其所述仅购入30包侵权商品、并未对外销售的事实不予采信。

由此,本院得出如下判断:在案涉聚丙烯熔喷料市场价格上涨后的一段时期内,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利用华东国际塑化城等场所售出了一定数量的使用“道恩”商标的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

三、原告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用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出金额。

本院注意到:1.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在形式上是电脑打印的文本,在内容上包含了“伍小叶、苏州鑫启程塑化有限公司、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吴流标、戴建龙、李庭等”多个民事纠纷案件的收费金额等相关约定;

在合同整体打印的情形下,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右上角的合同编号却是人工填写;

2.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编号00076156)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早于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日期(交易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无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

律师代理费发票(编号00076156)右下角仅打印备注了“王书瀚、王岭”的姓名,未打印备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编号等能够直接指明所代理案件的具体信息,且备注的“王书瀚、王岭”的姓名与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承办律师姓名“王岭、耿毅”也不相同;

3.原告仅举证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未能展示该合同原件。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该两份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275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聚丙烯熔喷料属于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所售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道恩”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提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具体请求。

本院认为:1.本院基于现有证据的事实判断是,案涉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的销售仅是特定时期的商家投机行为,现场残留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全部被行政机关没收。

本院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仍在销售或者持有侵犯“道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其包装和宣传品的判断,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及其包装和宣传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能够反映案涉商品市场利润率或者注册商标许可费标准等有利于损失额依法合理确定的证据;

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具备规范的财务制度,应当通过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主动向法院披露使用“道恩”商标的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的进销数量、价格和进货渠道。

双方当事人均怠于举证。

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进销记录以及案涉聚丙烯熔喷料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推定该被告在市场价格上涨后一段时期内售出的使用“道恩”商标的Z-1500规格聚丙烯熔喷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应当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恶意”与“情节严重”,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无论是损失金额的确定还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可能的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疫情期间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损失赔偿额为40000元。

3.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批量代理的情况、本案纠纷的复杂程度、律师事务所和代理律师的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上述两项所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6×××0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龙口市支行振兴路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山东道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取整后的金额),由被告太仓美美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翊颖书 记 员  梅梓骄附件1: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图样第1588001号注册商标图样:附件2: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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