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东路北侧菜市场大厅。
经营者:苏军英,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该超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区佳佳乐超市(以下简称佳佳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佳乐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或径行判决佳佳乐超市无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宏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佳佳乐超市有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宏联公司虽然也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佳佳乐超市购买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仔细调查事实,在宏联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佳佳乐超市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佳佳乐超市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答辩称:佳佳乐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似,并且该图案在商品的显著位置,占据了整个商品表面的很大面积,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误导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符合侵权情形。
同时佳佳乐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了对宏联公司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佳佳乐超市的侵权行为已经如实记录在公证书上,佳佳乐超市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的其侵权行为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宏联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佳佳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佳佳乐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佳佳乐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佳佳乐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现为经营存续状态。
保罗公司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案涉13782135号商标权,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受委托人宏联公司可以将其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案涉13782135号商标权)的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并有权就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转委托。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具有向公证部门保全证据的代理权。
2019年5月14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张超受该公证处的指派,于2019年5月15日15时57分时许,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该菜市场的南边是石岗大街派出所)内一处门头标示有“佳佳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姜福涛在该店铺内使用刷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条毛巾(该毛巾的标签上标示有“上海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取得POS单1张。
由姜福涛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毛巾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
由张超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并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7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公证员李某制作《工作记录》1份共1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姜福涛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中的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当庭对(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3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进行拆封,里面有毛巾一条,毛巾上有显著的多个猴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母,侧边上有一小标签,上印有“新宇”图文商标,上海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品名三层布艺面巾,货号6026,条形码6978536860266,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将毛巾上的其中一个较大的猴头图案及多个较小猴头图案与涉案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猴头图形;
图案中的猴嘴为变长的椭圆形,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
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八字形摆放,眼睛下面有两个实心圆形鼻孔。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商标头部纵向较长,被控侵权图案头部纵向较短;
涉案商标眼睛与鼻孔大小差异较大,被控侵权图案眼睛与鼻孔大小差异较小;
涉案商标有红色、黑色等颜色填充,涉案商标由紫色、浅蓝色等颜色填充。
另查明,佳佳乐超市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商标权保护请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有权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故宏联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佳佳乐超市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佳佳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多个猴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样,会导致消费者以此判断商品来源。
侧边的小标签虽然有“新宇”图文商标的标识,但是标签较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因此,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毛巾,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多个猴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及比例上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微小差异,但大部分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佳佳乐超市未经保罗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佳佳乐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佳佳乐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佳佳乐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宏联公司系列案件集中取证,集中立案,集中审理,维权费用应在系列案件中分摊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佳佳乐超市上诉及宏联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佳佳乐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宏联公司提交的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3号公证书,应当被用于认定本案的事实。
该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员与申请人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该菜市场的南边是石岗大街派出所)内一处门头标示有“佳佳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毛巾)。
佳佳乐超市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理由因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佳佳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多个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猴头图案及“PAUL”“FRANK”字样,会导致消费者以此判断商品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佳佳乐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佳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审判员 梁贤勇审判员 邢会丽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柳青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东路北侧菜市场大厅。
经营者:苏军英,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该超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区佳佳乐超市(以下简称佳佳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佳乐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或径行判决佳佳乐超市无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宏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佳佳乐超市有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宏联公司虽然也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佳佳乐超市购买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仔细调查事实,在宏联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佳佳乐超市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佳佳乐超市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答辩称:佳佳乐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似,并且该图案在商品的显著位置,占据了整个商品表面的很大面积,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误导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符合侵权情形。
同时佳佳乐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了对宏联公司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佳佳乐超市的侵权行为已经如实记录在公证书上,佳佳乐超市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的其侵权行为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宏联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佳佳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佳佳乐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佳佳乐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佳佳乐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现为经营存续状态。
保罗公司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案涉13782135号商标权,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受委托人宏联公司可以将其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案涉13782135号商标权)的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并有权就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转委托。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具有向公证部门保全证据的代理权。
2019年5月14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张超受该公证处的指派,于2019年5月15日15时57分时许,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该菜市场的南边是石岗大街派出所)内一处门头标示有“佳佳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姜福涛在该店铺内使用刷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条毛巾(该毛巾的标签上标示有“上海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取得POS单1张。
由姜福涛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毛巾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
由张超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并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7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公证员李某制作《工作记录》1份共1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姜福涛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中的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当庭对(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3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进行拆封,里面有毛巾一条,毛巾上有显著的多个猴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母,侧边上有一小标签,上印有“新宇”图文商标,上海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品名三层布艺面巾,货号6026,条形码6978536860266,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将毛巾上的其中一个较大的猴头图案及多个较小猴头图案与涉案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猴头图形;
图案中的猴嘴为变长的椭圆形,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
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八字形摆放,眼睛下面有两个实心圆形鼻孔。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商标头部纵向较长,被控侵权图案头部纵向较短;
涉案商标眼睛与鼻孔大小差异较大,被控侵权图案眼睛与鼻孔大小差异较小;
涉案商标有红色、黑色等颜色填充,涉案商标由紫色、浅蓝色等颜色填充。
另查明,佳佳乐超市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商标权保护请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有权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故宏联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佳佳乐超市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佳佳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多个猴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样,会导致消费者以此判断商品来源。
侧边的小标签虽然有“新宇”图文商标的标识,但是标签较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因此,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毛巾,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多个猴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及比例上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微小差异,但大部分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佳佳乐超市未经保罗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佳佳乐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佳佳乐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佳佳乐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宏联公司系列案件集中取证,集中立案,集中审理,维权费用应在系列案件中分摊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区佳佳乐超市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佳佳乐超市上诉及宏联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佳佳乐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宏联公司提交的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3号公证书,应当被用于认定本案的事实。
该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员与申请人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该菜市场的南边是石岗大街派出所)内一处门头标示有“佳佳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毛巾)。
佳佳乐超市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理由因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佳佳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多个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猴头图案及“PAUL”“FRANK”字样,会导致消费者以此判断商品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佳佳乐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佳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