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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民初1753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沈阳市铁西区高艺水暖建材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75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1F-062。

经营者:杨继娟,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艺水暖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

经营者:范喜来,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彪,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员工,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成林水暖经销处)、沈阳市铁西区高艺水暖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高艺水暖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被告成林水暖经销处的经营者杨继娟,被告高艺水暖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图样的涉案下水器;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柏瑞润兴公司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柏瑞润兴公司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柏瑞润兴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9月,柏瑞润兴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成林水暖经销处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华翔·东北机电五金城”(又名滑翔五金城)三期一楼A3-06、07、08、09号的“日丰管管用五十年”店铺内销售“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图样的涉案下水器,同时被告高艺水暖经销处提供盖有其公章的销售票据。

在涉案商品外包装、商品表面、白色布袋均标注上述字样和图样。

经查“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

遂柏瑞润兴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柏瑞润兴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采用柏瑞润兴公司商品的独特风格,销售标注“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图样的涉案下水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作为专业建材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仍销售涉案商品,主观恶意明显,其销售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但给柏瑞润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对柏瑞润兴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柏瑞润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成林水暖经销处辩称,1.成林水暖经销处不是主观故意侵权,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未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

2.成林水暖经销处没有给柏瑞润兴公司造成损失;

3.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转让所得,存在利用商标权诉讼谋取利润的情况;

4.成林水暖经销处不是生产厂家,因无健全的财务制度,不能提供进货发票,且本次诉讼的取证时间为去年9月份,相关进货证据已经无法取得;

5.柏瑞润兴公司应该提供维权合理开支的发票;

6.柏瑞润兴公司起诉案件过多,其起诉存在以盈利为目的;

7.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且未在沈阳市内各五金建材城及周边投放明显的广告,也未在各五金建材市场显著位置开设形象店或专卖店;

8.柏瑞润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品牌价值;

9.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不同,成林水暖经销处并无意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高艺水暖经销处辩称,侵权商品不是高艺水暖经销处销售,高艺水暖经销处仅提供收据,不知晓销售事实,高艺水暖经销处将事先盖好章的收据放在办公处,成林水暖经销处使用了涉案收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声明,能够证明柏瑞润兴公司是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以及全国实体专卖店分布情况等公证书,能够证明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行业内影响力较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6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柏瑞润兴公司通过公证处公证在成林水暖经销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图样的涉案下水器,成林水暖经销处出具加盖高艺水暖经销处公章的收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等。

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受让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地漏;

水冲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8038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柏瑞润兴公司对涉案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诉讼所获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

2013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准予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其“潜水艇”系列品牌产品,提高其“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自2009年其至2017年间,该公司通过广播电台节目、杂志等形式在各地投放了广告。

此外还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城市机场、高速列车、高铁站等交通枢纽、交通工具中进行了广告投放,为此支付了相应广告宣传费用。

柏瑞润兴公司经调查发现,成林水暖经销处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华翔·东北机电五金城”三期一楼A3-06、07、08、09号的“日丰管管用五十年”店铺内存在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遂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的“华翔•东北机电五金城”三期一楼A3-06、07、08、09号的“日丰管管用五十年”店铺,购买了标有“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图样的下水器两个,王守贞使用支付宝分两次向“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共付款50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杨益”名片一张及“沈阳市铁西区高艺水暖建材经销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上述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两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六张,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扫描、打印,并将上述下水器进行了封存。

2020年10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62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下水器两个,在商品包装盒正面上方、下方及白色包装袋均有标注“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字样及“”图样,商品表面标注有“”图样,商品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经过查询该公司不存在。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经营者为杨继娟,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零售批发等,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1F-062。

“沈阳市铁西区高艺水暖建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经营者为范喜来,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建材零售兼批发,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

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购物费50元。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是涉案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下水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包装袋及商品上使用的“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台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及“”标识与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比对,其中文字“潜水艇”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均为图文组合,图案均为潜水艇形状,字母均以相互垂直方式在矩形方框内排列,只是潜水艇的方向相反,但图形构成元素,排列方式,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对比,前者标识使用的“submorine”英文字母组合与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Submarine”仅存在部分字母的替换及大小写区别,虽然两种标识在细节上存在不同,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成林水暖经销处作为销售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柏瑞润兴公司的许可。

因此,成林水暖经销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高艺水暖经销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本案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侵权人为成林水暖经销处,而高艺水暖经销处并未实施侵害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高艺水暖经销处提供加盖其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并不会直接导致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高艺水暖经销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因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成林水暖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成林水暖经销处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手段、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涉案商标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公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成林水暖经销处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对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第15192947、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成林水暖建材经销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思佳书 记 员  芮庆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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