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1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马田惠民百货。
经营者:李忠,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永兴县马田惠民百货(以下简称惠民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及被告惠民百货的经营者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民百货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惠民百货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惠民百货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惠民百货在其店铺销售印有“GREATWALL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惠民百货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惠民百货答辩称,中粮集团诉请的被告主体错误;
惠民百货作为零售商,不具备鉴别案涉假冒红酒的能力;
中粮集团应当起诉惠民百货的上游供货商或者厂家。
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商标公证书和第324476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5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57号公证书,拟证明惠民百货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三、(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荣誉证书,拟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中粮集团因案涉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1000元事实。
惠民百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进货清单,拟证明涉案红酒惠民百货是从永兴县诚信烟酒商行进货;
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惠民百货与供货商对商品进行了对账;
证据三、微信付款,拟证明惠民百货已经向进货商付清货款。
惠民百货对中粮集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核认定。
中粮集团对惠民百货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的进货清单、对账单没有供货商永兴县诚信烟酒商行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证据三微信付款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由法庭认定。
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红酒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中粮集团及惠民百货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85年、1989年、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枚商标经两次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第1474477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200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枚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65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米酒等。
注册有效期200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枚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四、2021年1月18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中粮集团委托,委派代理人陈杰敏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22日,陈杰敏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一家招牌标有“惠民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内,陈杰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GRETAWALL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陈杰敏使用微信支付了98元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其中一名公证人员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陈杰敏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商品交由陈杰敏收执。
2021年2月7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5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中粮集团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五、庭审中,中粮集团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个惠民百货字样的塑料袋、一瓶红酒及小票,红酒瓶上有长城楼塔、山峰图案,还有一个长城牌,字母是GRETAWALL;
红酒瓶下方还有中粮华夏长城国货烟台有限公司;
酒瓶上的图案、字体、字母,与中粮公司的第1474477号、第3244765号注册商标相同。
惠民百货对实物比对情况无异议。
六、惠民百货提供的进货台帐载明:供货方永兴县诚信烟酒商行,地址永兴县环城西路纸坊嘉苑旁;
购货方惠民百货,购货时间2019.1.3;
长城2000,2件。
对账单载明永兴县诚信烟酒商行与惠民百货对相关货款进行了对账。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惠民百货已向供货商支付货款。
惠民百货的经营者李忠表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主张惠民百货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构成侵权,惠民百货主张所销售的案涉红酒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惠民百货销售的案涉红酒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红酒上的英文字母“GRETAWALL”与中粮集团第3244765号“GREATWAL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仅只有其中“TA”字母的顺序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惠民百货销售案涉红酒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主张惠民百货对其第1474477号、第3244765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存在侵权行为,并应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惠民百货提供的案涉红酒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红酒有合法来源,且其进货时也无从判断涉案红酒属于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惠民百货销售的案涉红酒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县马田惠民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永兴县马田惠民百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