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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304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夏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昊,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1年2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辉华、张丹,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二部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建兰、黄甬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薇担任记录,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珍、检察员助理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昊及其辩护人胡辉华、张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3月底,被告人夏昊任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驻河北省唐山市办事处的销售业务员。

2017年1月1日,夏昊与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夏昊以湘潭***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按业务的3.5%-5%提交管理费。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夏昊以湘潭******有限公司名义与唐山***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唐山***公司向湘潭***公司购买二台湘潭***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RKK900-63150KW10KV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每台单价为79万元,合计158万元。

2018年3月,夏昊以湘潭***公司名义与河南省濮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湘潭***公司向***公司购买二台型号为YRKK900-63150KW10KV三相异步电动机,每台单价为64.2万元,合计128.4万元。

2018年5月,夏昊将向***公司购买的、装有湘潭***公司铭牌的二台三相异步电动机销售给唐山***公司,从中获利20万元。

2020年11月,湘潭***公司发现这两台***并非该公司生产。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的二台***铭牌上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与湘潭***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3318356)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夏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夏昊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遂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夏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辉华、张丹辩护称被告人夏昊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3月底,被告人夏昊任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驻河北省唐山市办事处的销售业务员。

2017年1月1日,夏昊与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夏昊以湘潭***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按业务的3.5%-5%提交管理费。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夏昊以湘潭******有限公司名义与唐山***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唐山***公司向湘潭***公司购买二台湘潭***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RKK900-63150KW10KV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每台单价为79万元,合计158万元。

2018年3月,夏昊以湘潭***公司名义与河南省濮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湘潭***公司向***公司购买二台型号为YRKK900-63150KW10KV三相异步电动机,每台单价为64.2万元,合计128.4万元。

2018年5月,夏昊将向***公司购买的、装有湘潭***公司铭牌的二台三相异步电动机销售给唐山***公司,从中获利20万元。

2020年11月,湘潭***公司发现这两台***并非该公司生产。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的二台***铭牌上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与湘潭***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3318356)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夏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夏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等人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大***车间概貌及指认笔录,营业执照及检测记录与报告,往来款清单、记账凭证、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湘科咨[2021]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买卖合同、机械设备商务谈判会议纪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设备供货合同书,挂靠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夏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胡辉华、张丹辩护称被告人夏昊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平时其表现良好;

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具有悔罪表现;

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夏昊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由扣押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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