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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无极县爱尚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1知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无极县爱尚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无极县爱尚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知民初133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蓉,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极县爱尚快餐店,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建设路中段路北/div>经营者:范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利得利餐饮)与被告范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得利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蓉,被告无极县爱尚快餐店经营者范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得利餐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爱尚”的店招、宣传资料及含有“爱尚”字样的物料,变更企业字号;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店面及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并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9年10月30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转让于利得利餐饮。

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爱尚”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至今其自身和许可他人在大连累计开设有14家爱尚美食广场,并在杭州、北京等多家省份、城市设有多家加盟商,提供各类餐饮服务。

这些美食广场大者处于大型商场内,人流量较大,影响广泛。

在全国,亦有数千家餐饮企业使用“爱尚”商标。

基于“爱尚”品牌的长期运营推广和持续使用,“爱尚”品牌在全国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爱尚”为臆造词,体现“爱好时尚、引领潮流”的先进理念,不仅寓意深刻,而且朗朗上口,给公众留下深刻印象,成为区别原告服务来源的显著标识。

被告作为餐饮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爱尚”为知名品牌,但仍于2018年4月16日,在未获得原告同意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注册成立并开始经营无极县爱尚快餐店(经营范围:快餐服务),开设“爱尚炸串”小吃店并实体经营,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企业字号、店招、经营场所装潢、宣传资料、店内菜牌、相关物料上等突出使用“爱尚”注册商标,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及误认,明显具有攀附“爱尚”商标的故意,严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明知“爱尚”品牌在餐饮行为知名度,在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口碑四平台分别开设店铺大肆宣传、销售,情节恶劣,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原告“爱尚”有关联或是“爱尚”子品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经济利益,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明显恶意而为之,影响范围广,侵权时间长,情节严重。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范洋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状所称,老百姓不懂法,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我就已经不干了,爱尚不是知名品牌,我起的店名受国家法律保护,开店的过程中,证件都是按国家政策来办理的,后期接到法院传票就立刻关了店铺(无极县爱尚快餐店),店铺也不挣钱,也经营不下去了。

经审理查明: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效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2020年9月2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利得利餐饮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约定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第8677265号等两个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利得利餐饮使用于相关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并约定利得利餐饮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

202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025),约定利得利餐饮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另查明,2020年11月8日,利得利餐饮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艾尚麻辣烫店(经营者黄祖彬)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通使用许可)》,约定利得利餐饮将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艾尚麻辣烫店在广州市番禺区的餐馆服务时使用,使用许可费为第一年20000元。

无极县爱尚快餐店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洋,经营范围快餐服务。

2021年5月20日,无极县行政审批局向范洋下发(无)登记个注核字【2021】第5460号《准予登记通知书》,通知其对于无极县爱尚快餐店的注销登记申请,给予登记。

本院认为,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利得利餐饮经商标权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对“爱尚”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或不正当竞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本案中,无极县爱尚快餐店在其店面门头以及美团等外卖平台使用“爱尚炸串”字样,其中“爱尚”二字虽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但读音、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且该快餐店营业执照核准经营服务项目为快餐服务,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该行为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无极县爱尚快餐店的行为构成对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民事责任。

考虑无极县爱尚快餐店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族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族财产承担”。

范洋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对于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请范洋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范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店面及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名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爱尚”的店招、宣传资料及含有“爱尚”字样的物料,停止使用“爱尚”字样企业字号;二、被告范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洋负担4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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