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335号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经营者:黄伍平。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与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平食品批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停止侵害正新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正新”字样;
3.伍平食品批发中心赔偿正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
4.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在其淘宝店铺“客诺优品”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对正新公司的不利影响(字数不少于150字,字号不小于四号字、持续时间不低于180日)。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正新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正新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休闲餐饮连锁项目开发、投资与运营的综合性管理企业,系“正新”品牌的创立者,同时是第29类、第30类、43类等国际分类“正新”“正新鸡排”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正新公司的商业模式为,通过打造“正新”“正新鸡排”等品牌,正新公司除开设直营店外,还广泛吸引餐饮从业者加盟“正新鸡排”门店,取得加盟费收入。
另外再通过独家向加盟店出售原材料获得供应链上的利润。
同时,正新公司还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系列休闲零食小吃产品。
经过十多年的广泛宣传和推广,代表“正新”品牌的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搭载有良好商誉,经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连锁加盟体系已颇具市场竞争力,截至起诉时,正新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成功开设两万多家的特许经营店铺,影响力巨大。
经查,伍平食品批发中心未经正新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客诺优品”上公开宣传并销售“正新同款鸡排”,该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正新公司的产品,亦或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与正新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正新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排序规则和公众的搜索习惯,在商品标题中植入“正新”关键词,不仅攀附了正新集团及权利商标的商誉,谋取了本属于正新公司的交易机会,还将拟加盟“正新鸡排”的客户也被非法引流,不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伍平食品批发中心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正新鸡排”商标,注册人为正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鸡排(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炸鸡粉(调味品);
油炸粉;
调味酱;
调味料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018年10月16日,注册人名称更改为正新公司。
2020年6月8日,正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淘宝平台名为“客诺优品”的店铺主页进行查看相关页面内容。
经查看,“客诺优品”有一款商品名称为“正新同款鸡排裹粉鸡排正新口味1kg10片油炸小吃冷冻鸡排饭批发”,显示已拼3,533件,单独购买价格为28元,拼单价格为26.60元。
上述过程详见于(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8502号公证书。
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
本案涉及商品ID(XXXXXXXXX)于2021年5月21日下架。
截止商品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量共计3,390件,销售金额131,818.68元。
本院调取上述商品ID在拼多多平台的商品操作日志,其中商品描述为“正新大鸡排多种口味多种规格原味辣味藤椒味大鸡排”,商品包装图片上显示“立信食品”、“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商品图片中有一张有“正新口味”字样。
对上述证据,正新公司认为商品名称及图片标注“正新口味”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伍平食品批发中心未对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
另查明,正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正新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正新口味”“正新同款”字样,又在商品描述中使用“正新大鸡排”字样,按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此行为会让消费者误认涉案商品与“正新”鸡排有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炸鸡,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鸡排系属同类,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炸鸡粉等,属于使用于炸鸡商品上的调味料,且由于购买该调味料的消费者与购买炸鸡的消费者具有同一性,故本院认为两者系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正新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X号“正新鸡排”注册商标,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在被控侵权的商品详情中使用了“正新”字样,由于权利商标中“正新鸡排”中的“正新”属臆造词,具有一定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了该商标识别性部分,经比对,“正新”字样与权利商标主体部分均含有“正新”,构成近似。
关于正新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如前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描述中使用“正新”字样,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图形中的中文部分“正新”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图片中的“立信食品”、“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又体现了商品非正新公司生产,上述行为已经能够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伍平食品批发中心的行为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上述侵权商品并非正新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涉案店铺无合法授权,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正新公司主张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在其网店销售侵害正新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故有必要采取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事实予以澄清。
但考虑到责任形式应与损害结果相适应,本院将刊登声明的位置更改为伍平食品批发中心经营的涉案店铺“客诺优品”首页。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正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伍平食品批发中心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伍平食品批发中心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正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正新公司也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正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无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质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二、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于拼多多店铺“客诺优品”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负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上海正新食品集团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石城县伍平食品批发中心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