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知民初7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B7JK1F。
经营者,张刚。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无法送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邱有前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家英                           书  记 员     李  雯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贸行,。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贸行、宝鸡市金台区宝红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6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撤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