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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德安县吴小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德安县吴小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德安县吴小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347号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44744Y。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xxx3Q。

经营者:吴小英。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清卓越公司)与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以下简称吴小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被告经营者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清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小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仁清卓越公司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吴小百货店赔偿仁清卓越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包含仁清卓越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吴小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仁清卓越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重力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8,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重力支架”是仁清卓越公司申请,并且经仁清卓越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仁清卓越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吴小百货店在其经营店铺销售的“重力支架”技术特征与仁清卓越公司专利ZL20173025××××.8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吴小百货店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仁清卓越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仁清卓越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仁清卓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吴小百货店辩称:根据淘宝店铺提供给吴小百货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吴小百货店出售的产品与仁清卓越公司的产品不一致,从主视图看我方产品与对方专利产品背板中间不一样,我方产品中间细长一些;

从后视图看我方产品后部与对方专利产品不同,吴小百货店不构成侵权。

此外,我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仁清卓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ZL20173025××××.8号专利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0101号公证书、专利评估报告、专利缴费凭证及(2020)厦鹭证内字第2357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仁清卓越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且有效。

证据2:2014年度中国红星设计奖、2012—2013年度创新十佳单位奖、2013-2014年度移动智能终端产业领先自主品牌奖、2012-2013年度移动智能设备保护套品质奖。

证明目的:仁清卓越公司品牌在行业内的市场知名度较高,应当获得较高的保护力度。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经公证的侵权产品。

证明目的:吴小百货店的侵权事实及仁清卓越公司的维权成本。

吴小百货店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3.从证据3可以看出对方从许多商铺购买了类似的产品。

吴小百货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的订单信息截图。

证明目的:吴小百货店是从淘宝进货,存在合法来源。

证据2:第20173057××××.9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吴小百货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吴小百货店未侵犯仁清卓越公司外观设计。

仁清卓越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确定卖家信息。

根据公证书显示,产品没有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不存在合法来源,吴小百货店未尽到商家的合理注意义务。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吴小百货店提供的专利外观只有载物台,而仁清卓越公司专利及本案侵权产品有载物台及固定于载物台背面的固定支架组成。

因此,吴小百货店的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专利没有关系。

且该专利的权利人与吴小百货店提交的订单中发货人的名字明显不一致,吴小百货店没有提交相应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重力支架”的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所载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仁清卓越投资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重力支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支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6日,深圳市仁清卓越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为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仁清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雅倩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物的方式以及购物所得的物品、购物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雅倩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753xxx075),经公证员查某快递包裹包装完整后交由该公证处保管。

2020年7月7日,朱雅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朱雅倩保管。

2020年7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雅倩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对其购买订单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网页页面资料共22张、照片共11张。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厦湖证内字第2171号公证书。

庭审中,仁清卓越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仁清卓越公司经比对后认为,仁清卓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仁清卓越公司专利产品与吴小百货店侵权产品均由载物台和固定于载物台背面的固定支架构成,从整体外观上看构成近似。

仁清卓越公司专利的最主要设计要点在于载物台是由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一对夹臂以及下部支撑底座组成,不规则六边形背板居中有不规则的五边形,而吴小百货店销售的侵权产品载物台亦是由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一对夹臂以及下部支撑底座组成,不规则六边形背板居中也有不规则五边形,经对比,侵权产品载物台的外观设计特征与仁清卓越公司外观专利设计高度近似。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载物台背面的固定支架的设计,但支架固定于载物台背面,正常使用时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吴小百货店经过比对后认为,吴小百货店出售的产品与仁清卓越公司的产品不一致,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方专利产品背板中间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细长一些;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与对方专利产品不同,吴小百货店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小百货店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吴小百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吴小百货店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仁清卓越公司是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吴小百货店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吴小百货店涉案产品与仁清卓越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外观上看,载物台形状均为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且内板内嵌均为不规则五边形图案。

二者最大的区别为载物台两侧的夹臂长短以及载物台后部的固定支架的设计不同。

然仁清卓越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为整体外形,而二者在整体外形上十分近似。

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另,吴小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被授权外观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3057××××.9,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由于吴小百货店提供的专利号为:20173057××××.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故对吴小百货店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小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仁清卓越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吴小百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吴小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说明,系三无产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游厂家的具体信息,吴小百货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小百货店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由于仁清卓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小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仁清卓越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额,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吴小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仁清卓越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5××××.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0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燕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邓 晖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 苏书 记 员  谢佳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347号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44744Y。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xxx3Q。

经营者:吴小英。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清卓越公司)与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以下简称吴小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被告经营者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清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小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仁清卓越公司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吴小百货店赔偿仁清卓越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包含仁清卓越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吴小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仁清卓越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重力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8,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重力支架”是仁清卓越公司申请,并且经仁清卓越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仁清卓越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吴小百货店在其经营店铺销售的“重力支架”技术特征与仁清卓越公司专利ZL20173025××××.8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吴小百货店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仁清卓越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仁清卓越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仁清卓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吴小百货店辩称:根据淘宝店铺提供给吴小百货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吴小百货店出售的产品与仁清卓越公司的产品不一致,从主视图看我方产品与对方专利产品背板中间不一样,我方产品中间细长一些;

从后视图看我方产品后部与对方专利产品不同,吴小百货店不构成侵权。

此外,我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仁清卓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ZL20173025××××.8号专利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0101号公证书、专利评估报告、专利缴费凭证及(2020)厦鹭证内字第2357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仁清卓越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且有效。

证据2:2014年度中国红星设计奖、2012—2013年度创新十佳单位奖、2013-2014年度移动智能终端产业领先自主品牌奖、2012-2013年度移动智能设备保护套品质奖。

证明目的:仁清卓越公司品牌在行业内的市场知名度较高,应当获得较高的保护力度。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经公证的侵权产品。

证明目的:吴小百货店的侵权事实及仁清卓越公司的维权成本。

吴小百货店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3.从证据3可以看出对方从许多商铺购买了类似的产品。

吴小百货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的订单信息截图。

证明目的:吴小百货店是从淘宝进货,存在合法来源。

证据2:第20173057××××.9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吴小百货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吴小百货店未侵犯仁清卓越公司外观设计。

仁清卓越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确定卖家信息。

根据公证书显示,产品没有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不存在合法来源,吴小百货店未尽到商家的合理注意义务。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吴小百货店提供的专利外观只有载物台,而仁清卓越公司专利及本案侵权产品有载物台及固定于载物台背面的固定支架组成。

因此,吴小百货店的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专利没有关系。

且该专利的权利人与吴小百货店提交的订单中发货人的名字明显不一致,吴小百货店没有提交相应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重力支架”的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所载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仁清卓越投资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重力支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支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6日,深圳市仁清卓越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为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仁清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雅倩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物的方式以及购物所得的物品、购物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雅倩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753xxx075),经公证员查某快递包裹包装完整后交由该公证处保管。

2020年7月7日,朱雅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朱雅倩保管。

2020年7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雅倩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对其购买订单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网页页面资料共22张、照片共11张。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厦湖证内字第2171号公证书。

庭审中,仁清卓越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仁清卓越公司经比对后认为,仁清卓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仁清卓越公司专利产品与吴小百货店侵权产品均由载物台和固定于载物台背面的固定支架构成,从整体外观上看构成近似。

仁清卓越公司专利的最主要设计要点在于载物台是由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一对夹臂以及下部支撑底座组成,不规则六边形背板居中有不规则的五边形,而吴小百货店销售的侵权产品载物台亦是由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一对夹臂以及下部支撑底座组成,不规则六边形背板居中也有不规则五边形,经对比,侵权产品载物台的外观设计特征与仁清卓越公司外观专利设计高度近似。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载物台背面的固定支架的设计,但支架固定于载物台背面,正常使用时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吴小百货店经过比对后认为,吴小百货店出售的产品与仁清卓越公司的产品不一致,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方专利产品背板中间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细长一些;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与对方专利产品不同,吴小百货店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小百货店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吴小百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吴小百货店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仁清卓越公司是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吴小百货店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吴小百货店涉案产品与仁清卓越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外观上看,载物台形状均为不规则六边形背板且内板内嵌均为不规则五边形图案。

二者最大的区别为载物台两侧的夹臂长短以及载物台后部的固定支架的设计不同。

然仁清卓越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为整体外形,而二者在整体外形上十分近似。

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另,吴小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被授权外观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3057××××.9,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由于吴小百货店提供的专利号为:20173057××××.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故对吴小百货店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小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仁清卓越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吴小百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吴小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说明,系三无产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游厂家的具体信息,吴小百货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小百货店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由于仁清卓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小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仁清卓越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额,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吴小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仁清卓越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5××××.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德安县吴小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0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燕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邓 晖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 苏书 记 员  谢佳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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