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8986号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269726。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与被告吴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是业内首家在海外上市的大型服饰企业,在全世界拥有店铺7000余家,产品行销全球各地,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商标专用权,相继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福布斯》亚洲200佳”等殊荣。
其注册的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鸿星尔克”“ERKE”中英文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吴宏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名为“休闲运动鞋屋”的网店,未经许可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且带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其中一款月销量达到279件。
同时,被告擅自在网页上将“鸿星尔克”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且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7850485号、第7864564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吴宏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淘宝卖家信息披露、3.户籍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4.第7864564号商标注册证、5.第7850485号商标注册证、6.第7907019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系第7864564号、第7850485号、第790701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6.商评字{2009}第12092号争议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持有的“erke及图”和“鸿星尔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7.(2021)闽泉桐证内字第46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长期在淘宝网上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鞋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785048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1月7日,鸿星尔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907019号“鸿星尔克”和第7864564号“”商标,该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泉桐证内字第46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受原告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手机淘宝”App名称为“休闲运动鞋屋”的网店,支付68元购买鞋子一双(网页显示月销279件,商品标题中带有“鸿星尔克”字样,商品宣传图片中带有“”和“鸿星尔克”标识)。
该网店中另有三款商品标题中带有“鸿星尔克”字样、宣传图片中带有“”和“鸿星尔克”标识,销售情况分别为:标价68元的商品销售51件,标价78元商品销售5件,标价68元的商品销售3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包装鞋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子外侧带有“”标识,吊牌上带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在构图笔划、弧度、图形与文字比例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另查明,根据淘宝平台的披露,“休闲运动鞋屋”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吴宏。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7850485号、第7907019号、第786456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所售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且所售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种商品,在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鸿星尔克”字样,主观上存在攀附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被告吴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吴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鹤鹤书 记 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