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8423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蕊,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铁峰,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赵心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陆梦仙,被告赵心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铁峰、陈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赵心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赵心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被告赵心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潍柴、WEICHAI及图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发现,被告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经被工商处罚(杭余市监罚处字【2019】968号)确定。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在汽配城经营有汽车配件销售店铺,对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心蕊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一直宣传推广的是“”标识。
商标局认定被告从未使用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第1705556号商标不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
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与被告经营的柴油滤芯、空气滤清器滤芯完全不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20万元人民币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的支撑。
首先,原告未使用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余杭市场监督局共查获标注“”商标的柴油滤芯、空气滤清器滤合计货值3940元,被告尚未销售就被人投诉并被全部没收,并被处罚款5万元。
因此,被告也未获利。
最后,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判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其情节也属于显著轻微,且被告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因此,被告恳请法院免于处罚。
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订购柴油滤芯、空气滤清器滤芯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该产品在李瑞勇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也提供了李瑞勇的联系方式。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
注册类别:7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柴油机、内燃机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
注册类别:7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
注册类别:7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5号文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附“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12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监罚处【2019】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赵心蕊于2019年2月起在余杭区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1幢1-150、151号经营滤芯和机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9日在赵心蕊承租的仓库处查获标注“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的空气滤清器滤芯,其中件号612600110540(型号:PT2640)数量71件、件号612600111743(型号:PU2173)数量115件、件号:614080739A、614080740B的柴油滤芯67盒,确认该些商品非潍柴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柴油滤芯67盒、空气滤清器滤芯(612600111743)115件、空气滤清器滤芯(612600110540)71件,二、处罚款5万元。
三、其他事实 潍柴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系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主张赵心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赵心蕊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商品上使用的、潍柴动力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与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潍柴动力与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为滤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或近似商品,潍柴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易造成混淆,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赵心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赵心蕊抗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系从案外人李瑞勇处购买,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赵心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赵心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潍柴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查处侵权商品的种类及数量、被告经营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心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心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赵心蕊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