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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乐成与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800号
案件名称刘乐成与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乐成;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800号原告:刘乐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金悦雅苑楼盘二期商业14栋A区3108-2号。

法定代表人:倪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燕,女,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乐成与被告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乐成与被告莫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燕、王蕾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乐成经核准注册第43076114号“”商标和第43412096号“”商标。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modaojz.com)显要位置中使用“”标志宣传“建站+空间+域名+备案”等内容,与第434120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域名注册、互联网域名租赁相同,与第430761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相同,且标识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第43412096号、第4307611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1年3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moodao.com)使用“”标志宣传“定制建站(赠送域名、赠送空间)、微信开发”等内容,与第434120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域名注册、互联网域名租赁相同,与第430761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电子数据存储相同,且标识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第43412096号、第4307611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1年3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店(网址为http://shop.zbj.com/10181903/)使用“”标志宣传网站建设、微信小程序等内容,与第430761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相同,且标识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第4307611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莫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公司名称中有莫道两个字,故根据“莫道”文字设计了商标“modao”,原告于2020年8月至9月才注册了涉案商标,我公司属于在先使用,且一直在我公司经营范围内持续使用,不具有侵权故意。

2.涉案商标并未积累很多的知名度和商誉,商标应该以使用为目的,不能够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如果原告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属于瑕疵商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权利不应被保护,从原告的维权情况来看,原告拥有很多类似的判决,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恶意注册商标后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乐成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第43076114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托管网站,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刘乐成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第43412096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法律信息服务、互联网域名租赁、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殡仪、服装出租、社交陪伴、家务服务、安全保卫咨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莫道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游戏开发、软件科技研究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股东为倪玉龙、舒红燕。

网址为www.modaojz.com的网站页面左上角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做网站,就找莫道建站”字样,页面中宣传企业建站、游戏营销、微传单、小程序、企业邮箱等信息,“关于我们”部分有“湖南莫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上谷设计,成立于2014年,经过5年多的快速成长,我们由创意设计公司成功转型为设计与开发一体服务品牌。

”等内容。

该网站域名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ICP备案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域名持有者和网站主办单位为莫道公司。

网址为www.moodao.com的网站页面左上角及左下角有“”标识,左上角标识右侧有“莫道创意”栏目字样,左下角标识右侧有“莫道”文字,页面中宣传定制建站、微信开发等信息。

该网站域名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ICP备案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域名持有者和网站主办单位为莫道公司。

网址为http://shop.zbj.com/10181903/的猪八戒网站店铺左上角及页面中间均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莫道网络”字样,网页中有“猪八戒网老牌互联网设计及技术开发公司”“驻足八戒7年,服务千家企业”等宣传语,页面中还宣传交互设计、网站建设、微信小程序、大数据可视化设计、VR全景/线上展厅等信息。

莫道公司表示,该网店最早是以法定代表人倪玉龙或其股东舒红燕的个人名义注册,莫道公司成立后,就将网店名义变更为莫道公司,并使用“”标识。

刘乐成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提供了www.mmodao.cn网页打印件及易名网网页打印件。

www.mmodao.cn网站首页左上角有“”标识,但页面下方联系电话、地址、邮箱、地图均为模板;

易名网网店店名为“MMODAO岛客”,店名前显示“”标识,页面显示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刘乐成主张网址为www.mmodao.cn的网站从2020年7月开始使用,但未进行备案,因客户都是老客户,有刘乐成电话和邮箱,能够联系刘乐成,故该网站无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易名网网店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其使用涉案商标在先。

莫道公司认为,www.mmodao.cn网站系空壳网站,且未进行备案,不能证明使用时间;

易名网网店只能证明2016年注册该网店,但标识可能是事后更换的。

莫道公司为证明其持续使用“莫道”“”标识,提供了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5日其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UI界面设计委托合同书,以及设计文件截图打印件和猪八戒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刘乐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打印件,莫道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截图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二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刘乐成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莫道公司使用的“”“”“”标识,均位于网页或网店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性使用。

前述标识均系由“MODAO”拼音组成,涉案二商标均完整包含“MODAO”拼音,故涉案网页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网址为www.modaojz.com的网站页面宣传的企业建站、游戏营销、微传单、小程序、企业邮箱等服务,与第434120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域名注册、互联网域名租赁不构成类似服务,与第430761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相同;

网址为www.moodao.com的网站页面宣传的定制建站、微信开发等服务,与第434120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域名注册、互联网域名租赁不构成类似服务,与第430761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相同;

网址为http://shop.zbj.com/10181903/的猪八戒网站店铺页面宣传的交互设计、网站建设、微信小程序、大数据可视化设计、VR全景/线上展厅等服务,与第430761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相同。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考虑到,莫道公司成立时间、域名注册时间、网店开设时间、与案外人签订设计合同的时间均早于刘乐成申请注册涉案二商标的时间,莫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MODAO”为莫道公司字号“莫道”的拼音,莫道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并无侵权故意,且同时附有“莫道”等文字;

刘乐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第43076114号注册商标,易名网店铺中使用第43412096号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刘乐成在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等服务上使用该标识;

刘乐成主张网址为www.mmodao.cn的网站从2020年7月开始使用,晚于其涉案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故涉案二商标与莫道公司的使用“”“”“”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刘乐成无权禁止莫道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

刘乐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乐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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