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110民初12011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玉液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凤祥。
被告:济宁市实力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柏行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梁化军。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济宁市实力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