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095号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清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石保,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邱石保、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彼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
邱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彼摩公司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邱石保: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773XXXX号“APEDEMO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彼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05元)合计100,000元。
审理中,彼摩公司确认邱石保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APEDEMOD是2016年诞生于纽约的一个小众包包品牌,面世不久即得到不少人的喜爱。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经申请取得第2773XXXX号“APEDEMOD”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彼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清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彼摩公司使用。
经调查发现,邱石保在XX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的“轩格小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彼摩公司合法权益。
邱石保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李某某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林清清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后林清清签署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彼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彼摩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涉案商标的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为自2019年7月13日至许可方不再享有涉案商标权之日止。
2020年7月24日,彼摩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下述事实进行了记录:2020年7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与监督下,收取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包裹包装完整。
将该包裹带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中查看涉案店铺中名为“正品青蛙包腋下包女2020新款单肩斜跨包链条包鳄鱼纹法棍包手提包”的已购商品信息,显示商品价格为105元(免运费),下单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物流公司与快递单号均与前述收取的包裹相一致,查看该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已拼188件,浏览商品详情,可见商品图片展示的均为同一款腋下包,但有不同颜色可供选择。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31号公证书,彼摩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彼摩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淡黄色纸质包装盒,包装盒正面印有“APEDEMOD”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布制包装袋及长方形包装盒,该包装袋及包装盒正面亦印有“APEDEMOD”标识。
打开包装袋,内有一蓝色腋下包,该包造型形似青蛙头部;
打开长方形包装盒,内有一金色链条及珍珠链条。
经与彼摩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包装盒颜色偏粉,而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盒颜色偏黄,正品包形侧边较为坚挺,不易变形,而公证购买的商品包形侧边受到挤压后较易变形。
彼摩公司表示,其正品所有销售渠道均受严格管控,不会在拼多多平台上售卖,加之公证购买的商品价格与正品差异巨大,结合该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XX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邱石保于2019年10月19日开设,该店铺尚未关闭,其与平台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
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于2021年2月23日下架,并于同年4月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实际成交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82件,销售金额共计18,624元。
另查明,微信公众号“ApedeMod”的账号主体系彼摩公司,通过该微信公众号的“线上选购”进入其“官方商城”,查看其“青蛙腋下包”系列商品,显示与公证购买商品同款(颜色不同)的青蛙腋下包价格为:无链条版售价2290元,珍珠链条680元,金属链条580元。
又查明,彼摩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彼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授权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3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发票,XX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销售情况,本院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清清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彼摩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彼摩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APEDEMOD”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
经与彼摩公司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包装盒颜色、包形侧边等处存有差异,加之其与正品价格相差悬殊,在邱石保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彼摩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邱石保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彼摩公司鉴于邱石保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彼摩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邱石保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价格、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彼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金额尚属合理且有相应发票及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邱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石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05元,以上费用合计12,105元;
二、驳回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邱石保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