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初365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超辉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博文路**。
经营者:赵超。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超辉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